(2017)皖0124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光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检察院。被告人刘光辉,男,汉族,1978年1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决定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5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收监。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20时许,被��人刘光辉饮酒后驾驶皖A×××××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庐江县周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庐江县第三中学处,被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带至庐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光辉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光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光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光辉饮酒后驾驶皖A××××��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庐江县周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庐江县第三中学处,被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将其带至庐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光辉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光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皖龙图司鉴[2017]法毒检字第647号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照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前科信息核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证人姜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光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刘光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光辉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光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