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行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魏文秀、周宁县咸村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文秀,周宁县咸村镇人民政府,周宁县公安局,周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周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9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秀,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福建省周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宁县咸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咸村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新坤,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敦贞,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宁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长安路10号。法定代表人喻守强,局长。委托代理人许丰,男,系周宁县公安局副政委。委托代理人郑教现,男,系周宁县公安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党校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桂仁,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燕军,男,系周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北门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桂诚,县长。委托代理人肖孙春,男,系周宁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魏文秀因诉被上诉人周宁县咸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咸村镇政府)、周宁县公安局、周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周宁县执法局)行政强制及周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1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5日,周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周政[2015]24号《周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对外公布,确定征收范围为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具体以征收范围红线图为准),征收人为周宁县人民政府,征收实施单位为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指挥部。2016年2月14日,原告魏文秀的丈夫黄利成(即被征收人)与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指挥部签订《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领取了277102元房屋征收补偿费,并签订了承诺书,保证在2016年3月25日前腾空房屋,交付指挥部拆除使用,如果未在规定时间内腾空并交付拆除,其房屋将由指挥部任意处置。2016年8月26日,该房屋被拆除。之后,原告向周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咸村镇政府、周宁县公安局、周宁县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周宁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理及延长期限,于2016年11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魏文秀的丈夫黄利成(即被征收人)与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指挥部签订《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费,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时间前将被征收房屋搬迁腾空,将空房交由征收人委托的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拆除,被征收人负有交房义务;且被征收人黄利成亦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在规定时间腾空房屋,交付征收实施单位拆除使用。因此,相关部门拆除涉案房屋系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和承诺书的约定实施的行为,该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周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是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应以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文秀的起诉。上诉人魏文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由本院直接立案受理。主要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未全额领取补偿款,补偿协议未实际履行完毕。(2)原审法院认定强拆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对被诉行政强制行为实际责任单位未予认定。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咸村镇政府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的丈夫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并签订了房屋腾空承诺书。(2)赔偿与补偿到位后,上诉人及其家人对诉争房屋即失去了所有权和使用权。(3)对于拆除责任单位应由原告负责举证,不应由法院确定。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裁定。被上诉人周宁县公安局辩称,1、其未参与房屋拆除活动。2、公安局不是房屋拆除主体,上诉人将周宁县公安局列为被告错误,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3、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周宁县执法局辩称,1、其不是本案诉争房屋拆除的主体单位。2、周宁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未对本案诉争房屋及屋内财务、物品有过任何的强制行为。被上诉人周宁县人民政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所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要符合起诉条件,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1、本案中,上诉人的丈夫黄利成与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指挥部签订了《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该协议约定了上诉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被征收房屋搬迁腾空,将空房交由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指挥部委托的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拆除。且上诉人的丈夫黄利成亦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在规定的时间内腾空房屋并交付拆除。故相关部门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系履行协议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根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申请的,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也即是不能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是以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予以驳回,故上诉人不应将周宁县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如上诉人不服该复议行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元祥审判员  赖昌铅审判员  杨礼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