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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正邦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正邦源商贸有限公司,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578号原告河南正邦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新天地山货店步行商业街*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张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耿鸣,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魏都路***号。法定代表人曾祥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飞,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河南正邦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源公司)诉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分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正邦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耿鸣,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5年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煤款计69501.7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还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煤款69501.7元,并按煤款69501.7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至起诉时的利息10850.51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空分集团辩称,空分集团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欠款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正邦源公司向被告空分集团开具编号为04308176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显示货物名称为洗三炭,数量为21.94吨,金额为30277.2元。后原告到被告空分集团供应公司对账并拍照取得财务系统账目照片一份,在应付账款明细表页面显示被告空分集团于2016年3月9日将编号为04308176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财务账,并尚欠原告货款69501.7元。经庭审调查,双方均认可被告空分集团采购煤炭流程为采购部签订合同后通知供应商发货,货到公司先过磅,供应商拿着过磅单送到铸造车间或者动力车间,然后经被告空分集团经手人挂被告公司财务账上。即原告作为供应商去挂账的时候,原告所持有的过磅单和发票、合同等凭证都已交到被告公司。被告空分集团未出具证明其未收到该发票。原告申请被告提供其财务处相关财务凭证,被告予以拒绝。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合同双方都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的事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将所持有的过磅单和发票、合同等凭证都已交到被告公司用于报账,即被告持有与本案相关的证据。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证明。但经本院向被告明示举证责任和后果的情况下,被告仍拒绝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据此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950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无合同和送货凭证为由,否认双方发生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邦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9501.7元。驳回原告河南正邦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原告河南正邦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44元,由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征审 判 员  牛清林人民陪审员  于书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