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万良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良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6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良建,女,1980年3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良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良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2017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万良建在武汉市汉阳区红光鹏程小区6栋一单元2807室其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果”5颗和冰毒1小包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同日16时许,被告人万良建再次在该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包和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块状物毒品1包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万良建处收缴毒资人民币600元,从张某处收缴其第二次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7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万良建在武汉市汉阳区红光鹏程小区6栋一单元2807室其家中,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陈某、盛某强、彭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后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万良建及陈某、盛某强、彭某的尿样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万良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结果,证人张某、陈某、盛某强、彭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毒品、毒资、吸毒工具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及被告人万良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良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95克;且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良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良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良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尚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