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覃支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支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36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支强,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广西壮��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鸡喇责任区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当日临时寄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支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6)黔0524刑初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支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覃支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覃支强在重庆市武某区、黔江区和贵州省织金���流窜作案,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共计48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覃支强利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入住重庆市武隆区皇臣酒店306号房间,次日凌晨3时许,覃支强翻窗进入该酒店305号房间,将被害人吴某1、郑某二人的钱包盗走,盗得现金3400元,其中吴某1的现金3200元,郑某的现金200元;二、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覃支强用同样手段入住重庆市黔江区朵锦宾馆,次日凌晨3时许,覃支强翻窗进入该宾馆8303号房间,盗走被害人贺某的现金170元及被害人胡某的提包,胡某的提包被覃支强丢弃后已被胡某找回;三、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覃支强用同样手段入住贵州省织金县紫金花宾馆210号房间,次日凌晨3时许,覃支强翻窗进入该宾馆310号房间,将被害人沈某的白色华为牌魅8手机和钱包盗走,盗得现金1400元,手机被覃支强出售得款600元,因不能提供该手机的具体配置及购买票据等相关佐证资料,故评估机构不受理价格评估。另查明,被告人覃支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9日被贵州省兴仁县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支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覃支强退赔被害人沈某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贺某人民币17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3200元,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00元;三、没收被告人覃支���作案工具姓名为“吴锦祥”、证号为450211197212111614、住址为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门头村门头屯4号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覃支强以“量刑过重;其于2016年12月13日就被羁押,刑期应从2016年12月13日起算”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覃支强在重庆市武某区、黔江区和贵州省织金县流窜作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清楚。另查明,因本案,覃支强于2016年12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鸡喇责任区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当日临时寄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至同年12月15日。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某、贺某、胡某、吴某1的陈述、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指认笔录及照片、覃支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覃支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覃支强所提“其于2016年12月13日就被羁押,刑期应从2016年12月13日起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覃支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鸡喇责任区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当日即被临时寄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至2016年12月15日,覃支强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支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覃支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覃支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覃支强刑期计算错误,即未将覃支强于2016年12月13日至12月15日被羁押期间折抵刑期,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一、被告人覃支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覃支强退赔被害人沈其敏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贺晓琳人民币170元,退赔被害人吴鹏人民币3200元,被害人郑芬人民币200元;三、没收被告人覃支强作案工具姓名为“吴锦祥”、证号为450211197212111614、住址为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门头村门头屯4号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张 腾审 判 员 郭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 泽书 记 员 王江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