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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何四林与陈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四林,陈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2250号原告:何四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波,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彪,男,汉族。原告何四林与被告陈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四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四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海鲜货款人民币3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至10月,原告何四林向被告陈彪经营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餐厅供货水产海鲜,但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货款。2017年2月26日,被告陈彪向原告何四林出具一张尚欠2016年6月到10月海鲜货款共计37000元整的欠条。2017年春节开始,原告和其他供货商开始上门向被告讨债,还采取了堵门等方式。2017年6月12日,被告表示因原告堵门导致15000元经济损失,需要原告与其他供货商共同赔偿,为了调解成功,原告同意承担18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海鲜货款35200元,并承诺分两次付清,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17600元,2017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另外17600元。因2017年6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第一笔货款17600元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开始,原告何四林向被告陈彪经营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餐厅供货水产海鲜,但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货款。2017年2月26日,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陈彪向原告何四林出具一张收据,表示2016年6月到10月海鲜货款共计37000元未支付。2017年6月12日,被告陈彪向原告何四林出具欠条,载明经双方核对和结算,其欠原告何四林海鲜货款35200元,并承诺分两次付清,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17600元,2017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另外176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民信息检索单、食品经营许可证、收据、欠条、送货单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四林向被告陈彪出售水产海鲜,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何四林将水产海鲜出售给陈彪,陈彪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庭审中,原告何四林提出陈彪实际欠货款37000元,其自愿承担因堵门讨要货款给陈彪带来的损失,与陈彪协商达成一致,由陈彪偿还所欠海鲜货款35200元,现因陈彪未按承诺支付货款,故仍要求按实际所欠货款37000元进行支付,该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陈彪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但根据陈彪本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陈彪欠原告何四林货款35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何四林货款35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陈彪负担344.9元,原告何四林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喻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