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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志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王志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791号原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东方大道。法定代表人:肖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琼,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男,汉族,1961年10月17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毛俊,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鲸公司)诉被告王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琼,被告王志刚及委托代理人毛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鲸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经劳动管理部门鉴证,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该合同于2010年4月30日到期。2010年4月12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一直在协商之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钻工,并为其提供培训,但被告不同意,于2015年10月20日自愿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被告从未向原告申请年休假且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合同期满原告提出与被告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工作岗位调整为钻工,实际上是在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上作出了提高,理由是:1、被告原是固定期合同,本次提升为无固定期合同,使劳动关系更加稳定,被告的生活更加有保障;2、被告原为无技术含量的辅助工种,现调整为一定技术含量的钻工,并提供培训使其掌握一技之长,提高了被告的自身素质和技能;3、被告原为保洁工,工作时间不定时,调整后为钻工,工作时间为标准工作时制,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维持并提高了劳动条件;4、被告一直是固定工资,合同期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04.5元,而调整后工资计算方式为工时工资,多劳多得,以转岗成功的钻工为例,转岗后4个月平均工资为2361.53元,显然提高了劳动报酬。综上,劳动合同到期后,根据合同约定及生产经营需要,在维持与提高被告劳动条件的情况下,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又自愿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之规定。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1103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658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997元。原告巨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拟证明主体适格。2、荆劳人仲裁字【2016】第6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可依照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续订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4、《解除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已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后续义务原告未履行完毕。被告王志刚辩称:1、双方自2015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继续原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在一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被告给付双倍工资差额。2、原告不顾被告有高危疾病强求其转岗,变动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侵害了被告的劳动权益,不是所谓的提高劳动待遇。3、原告先是违法强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在意识到违法后,利用其强势地位和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均为其主动为之,应依法向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并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王志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被告因脑梗死、冠心病、高血压等高危病住院两次,不适合将其工种变换为“钻工”。3、《转岗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强求被告转岗至“钻工”。4、《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5、《解除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欠缴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事宜达成协议。6、2015年度工资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工资情况。7、荆劳人仲裁字【2016】第6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5无异议,该证据说明双方为协商解除,且用人单位已将解除义务履行完毕;证据6须以仲裁书中查明工资为准。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巨鲸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被告王志刚提交的7份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6月,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2008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2010年4月12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提出将被告工作岗位由门卫调整为钻工并提供培训,但被告不同意,此期间被告仍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但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29日,原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向被告制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合同到期,原告要求变更被告工作内容,被告不同意变更,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2016年6月29日,被告王志刚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16]第6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对该裁决书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另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发工资为2015年9月385元、8月工资2050元、7月2050元、6月2100元、5月2080元、4月2200元、3月725元、2月807元、1月2080元、2014年12月2030元、2014年11月2030元、2014年10月2030元,平均工资为1714元。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元、被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658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997元。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元。原告认为,其不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是被告从未向原告申请年休假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纵观法律规定均无带薪年休假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申请的前置条件,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说明该报酬体现的是福利,亦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而不是劳动者付出劳动所得的对价,适用一年的一般时效,本案被告系在2016年6月29日提起诉讼,明显未超过时效期间。因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被告2005年6月进入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工作年限已达10年,2015年全年度年休假天数为10天,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故此阶段被告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7天[(268÷365)×10-0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03元[1714元÷21.75天×7天×(300%-1)]。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65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最后一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于2015年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存续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本应在一个月内即2015年5月31日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85元(385元+2050+2050元+2100元)。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997元。原告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提出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其调整为钻工,实际上是提高了劳动条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实际情况是:因被告合同到期,原告要求变更被告工作内容,被告不同意变更,仍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4个月后,经原告提出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997元(1714元×10.5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志刚给付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元。二、原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志刚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85元。三、原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志刚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997元。四、驳回原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荆州市巨鲸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李先进人民陪审员  冯中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