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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4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林与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李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4民初423号原告:郭林,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李国强,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昌业,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原告郭林与被告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被告李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郭林明确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家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现场有李玉刚可以证明。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国强辩称,1.借款12万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2.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借款,下欠7万元未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李国强无异议的原告郭林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据二(借条一张);对原告郭林无异议的被告李国强提交的证据一(还款凭证二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国强向原告郭林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2017年1月26日,被告李国强通过其女儿李茹茹的银行卡向原告转款3万元,2017年5月5日向原告转款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郭林主张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11月分别向被告李国强出借借款12万元和3万元。被告李国强对借款12万元无异议,对3万元借款予以否认。因原告对借款3万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2万元。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原告郭林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强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从2015年6月22日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1500元(12万元×6%×583天/365天)。因双方未约定偿还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先偿还利息再偿还主债务,故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下欠的本金为101500元[120000元-(30000-11500)元]。2017年5月5日,被告偿还2万元。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5月5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652元(101500元×6%×99天/365天),被告下欠的本金为83152元[101500元-(20000-1652)元]。2017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应以本金831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强向原告郭林偿还借款本金83152元,并从2017年5月6日起,以本金831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祧二〇一七年八��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梦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