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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4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亮与孙有宽、朱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孙有宽,朱岭,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4743号原告:李亮,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孙有宽,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朱岭,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现住天津市西青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富有,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水岸家园5号楼底商C座;实际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汉滨城市花园8号楼2403室。法定代表人:王洪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该公司经理。原告李亮与被告朱岭、孙有宽、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汉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被告朱岭及朱岭、孙有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被告天津汉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有宽、朱岭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43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118元;2.判令被告孙有宽和被告朱岭承担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天津汉三公司在被告孙有宽、朱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天津汉三公司的职工。2014年12月,被告孙有宽、朱岭因承建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馨睦家园工程项目缺少资金,通过被告天津汉三公司找到原告。原告为其拆借了现金30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交付给了被告天津汉三公司。被告天津汉三公司将原告的借款转交给了被告孙有宽、朱岭。被告孙有宽、朱岭每月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2015年12月停止支付。2016年12月11日,被告孙有宽、朱岭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原告借款本息390,000元并承诺如果不还清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时间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天津汉三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承诺书上进行了签字。承诺书生效后,被告孙有宽和朱岭亦未有按照承诺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有偿还之意。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孙有宽辩称,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不同意给付。被告朱岭辩称,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不同意给付。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天津汉三公司辩称,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存在,孙有宽、朱岭也应该收到了本金。当时借款汉三公司以介绍的形式在收据上签了字,实际是孙有宽、朱岭款项交接。2016年11月在原告求助下,汉三公司协助催款,在工地上找到孙有宽和朱岭,孙有宽和朱岭又给原告确认了欠款的事实,本代理人作为汉三的代表也在确认单上签了字,当时也是可做可不做,但是还是以担保的身份签字了,确认单上没有汉三公司的签章。被告孙有宽、朱岭在大寺镇还迁楼中有还迁款,建议双方能够和解。被告孙有宽和朱岭是真正用款人,被告汉三公司只起到介绍的作用,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李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天津市企业往来收据及借款利息补充承诺一份、借款及利息确认单(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借款本金、利息及担保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孙有宽、朱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月息2.5%超出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违约金约定是对于利息的重复计算,应该认定无效。被告天津汉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方面不发表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在综合分析后再行认定。三被告除庭审辩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朱岭、孙有宽向原告李亮借款300,000元,被告汉三公司为原告出具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一份,其上载明借款年息12%,借款一年,到期本息返还,收款人朱岭,被告天津汉三公司在该收据上盖章。同日,被告朱岭出具借款利息补充承诺一份,载明:本二人朱岭、孙有宽借李亮的叁拾万元人民币的利息在原有单据注明的年息12%外另增加到整体月息2.5分。特此承诺。承诺人:朱岭。庭审中,孙有宽对朱岭作出的借款利息补充承诺表示认可。原、被告均确认该借款由被告朱岭、孙有宽借得。截至2015年11月,被告朱岭、孙有宽按照月息2.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6年12月11日,被告朱岭、孙有宽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及利息确认单(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李亮于2015年12月1日借给朱岭、孙有宽现金叁拾万元整,此笔款项由天津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此笔款项当时利息为2.5%(月息),按约定已发生利息玖万元整,本息合计叁拾玖万元整。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本息一次还清。到期不还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时可诉讼到汉沽人民法院审理,支付违约金时间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承诺书由借款人被告朱岭、孙有宽签字确认,承诺书底部有“担保人:汉三建筑公司王振东2016.12.11”字样。但未加盖汉三建筑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被告天津汉三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三被告对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对借款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朱岭、孙有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照借据中约定的月息2.5%,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期、逾期利息及以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的相应主张均应以年利率24%为限,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的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即以3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等款项。关于被告天津汉三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汉三公司未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担保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汉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岭、孙有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亮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给付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14,000元(以本金3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朱岭、孙有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亮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原告已交纳本院4018元),由原告李亮负担263元,由被告孙有宽、朱岭负担3755元,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洪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