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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6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益开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新海鑫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益开电气有限公司,四川新海鑫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6893号原告:四川益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新海鑫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法定代表人:蒋亨海,执行董事。原告四川益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开电气公司)与被告四川新海鑫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海鑫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开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海鑫电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开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3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1月16日起以43300为基数按每天百分之二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购销合同关系,2016年1月6日双方通过扫描并用qq传送的方式签订《应急电源EPS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交付、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承诺函承诺付款,现尚欠43300元被告新海鑫电气公司未作答辩。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扫描件),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2.承诺函(扫描件),拟证明被告欠款金额。3.发票签收确认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4.售后服务确认回执单,证明原告履行售后服务义务。5.视频两份,内容为-1ALE-1和-1ALE-8设备正常运行,原告到合同约定项目地点拍摄,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设备现在已经投入使用。6.配线箱系统图(打印件),内容为设备型号-1ALE-1和-1ALE-8的图纸,原告称该图纸系被告工程部通过邮箱向原告发送,设备型号是唯一的,该证据与证据5一并拟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售安装消防设备,并且消防设备已经投入使用。本院审查认为,合同及承诺函虽为扫描件,但内容与发票交付确认函载明的事实相互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虽无证据证明售后服务回执单的签字人员身份,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视频、图纸等证据,综合案件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主要事实:2016年1月6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乙方、需方)签订《应急电源(EPS)购销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应急电源共37套,总价199500元,优惠价格199000元。合同签订时付3万元定金,供货16台应急电源柜;再付3万元,共余下21台应急电源柜,供货后7日内再付全款50%,安装完毕后再付全款15%,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余下5%。乙方逾期付款应每天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额2%的违约金。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截止2016年10月21日,所有项目余款共计73300元,承诺2016年11月15日前将剩余款项(不含质保金),共计63824元支付原告。质保金9476元与通电验收合格7日后支付原告。《承诺函》备注货物及人员应于2016年10月22日9点前调往现场并及时安装调试;原告应于被告付款前将所有发票开具号交与被告,满足以上两点,承诺函生效。原告认可出具《承诺函》后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发票签收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出具发票19份,金额199000元。另查明,原告已交付合同约定设备并履行按照调试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应急电源(EPS)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尚欠货款43300元(包括质保金)未付,付款条件成就,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从送货之日2016年11月6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主张显著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起止时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安装调试完成的具体日期,本院酌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新海鑫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益开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3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7月11日起,以43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益开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0元,由原告四川益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1.50元,由被告四川新海鑫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曾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