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建置、龙岩北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建置,龙岩北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6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建置,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龙岩北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岩北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仁和村。法定代表人:陈水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郭建置因与被申请人龙岩北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山煤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建置申请再审称,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北山煤矿公司是以现金形式发放郭建置职业病前工资,郭建置签名领取工资的凭证由北山煤矿公司掌握管理,该公司应当提供而拒绝提供,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统据数据显示上一年度(即2014年)龙岩市职工平均月工资为4128元,郭建置主张职业病前月平均工资5000元符合客观事实。二审法院却要求郭建置举证证明其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5000元,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显然不当。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应缴费费率之积”和第六十四条“本条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的规定,北山煤矿公司应当按照郭建置实际工资总额(最低5000元)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北山煤矿公司仅按平均2224元的标准缴纳,该瞒报行为直接导致郭建置工伤后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大幅度降低。依据《龙岩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龙政办[2012]85号)第16条“用人单位应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的规定,郭建置诉请北山煤矿公司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失,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二审法院认定缴费单位是否为本单位职工足额外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法相悖。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规定,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并不相互排斥,原审法院对郭建置请求北山煤矿公司给予民事赔偿的诉求均不予支持,与法相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北山煤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郭建置每月工资就是2224元。公司在郭建置工伤前每月按2224元向其支付工资,根本不存在其每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郭建置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有5000元工资。即使郭建置认为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基数缴交工伤保险,也应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而不是向法院起诉,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行使请求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该条的文义看,并非是职业病病人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双重救济,而是获得工伤保险后在民事赔偿方面还有未获得赔偿的权利才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民事赔偿。若职业病病人认为工伤赔偿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失的,并且有证据证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更高的,即未被工伤保险项目所涉及的范围,可以按照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范围及标准,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工伤保险未获赔偿的差额部分,以填平其所受民事权益损失。而本案中,郭建置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后,除医疗费等必要花费外,还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从社会保险局领取伤残津贴等相关费用,已足额获得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其所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额已达到了民事赔偿的标准,在其不能证明其所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额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存在差额情况下,应驳回郭建置要求双重赔偿的诉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建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北山煤矿公司是否有按规定为郭建置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相应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在给付劳动者有关费用不当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不适用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况,即不适用于本案。此外,用人单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构成侵权,但郭建置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工伤,无法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其受到伤害,故原审对郭建置要求北山煤矿公司给予民事赔偿的诉求未予支持,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郭建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建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 唯审 判 员 高 晓代理审判员 郭陈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建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