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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卢土幸、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土幸,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民终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土幸,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旭彪,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珍,女,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桥平一路***号。经营者:黎国活,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卢土幸因与被上诉人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7)粤1721号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土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7)粤1721号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尊重卢土幸的诉讼权利。1、卢土幸在第一次庭审中就已经对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的主体提出了不适格,根据一审判决可显示,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的经营者是黎国活,而卢土幸在工商局查询到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已经依法被注销,并且注销之前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的经营者是黎国步而不是黎国活,两者不是同一人。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依职查明事实真相,不仅仅对不具有主体资格的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进行认可,还对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非法定经营者黎国活在没有任何代理权的情况下依旧完成整个庭审活动。2、从司法审判角度,同一个法官同一个书记员,对同一个时间点,同一个车辆,同一个事实,竟然会出现两个不同的认定情形。在广东省阳西县(2015)阳西民初字第1154号及(2016)粤172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都足以证明涉案车辆为借用车主李秋笑的,而现在的一审判决竟然认定为租赁行为。3、两个不同时间点、不同原告的案件,怎么就那么凑巧都由同一个法官、书记员审理,如果不是可以安排,莫非是阳西法院只有一个法官?并且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法官、书记员和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的非合法经营者黎国活哥弟相称,该证据可调看一审庭审的时候监控录像。4、一审法院无需证据也能进行审判。在一审过程中,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为了掩盖非法目的,称说卢土幸缴纳了200元的租赁租金,试问,如果正常租赁行为,租赁90天,只给200元的租赁租金,没有任何的担保和质押,更没有像合法经营汽车租赁公司一样,对承租人进行冻结3000元的银行资金,以免还车后出现违章相关的扣费问题。而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并在卢土幸否认这一说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依主观意见进行审判。5、一审法院在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的情况下也认可证据,根据《证据法》的相关规定,证据应当提交原件进行核实,否则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卢土幸书面及口头上都不认可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的发票证据复印件,可是一审法院还是义无反顾漠视法律规定和卢土幸的意见,完全认可复印件的法律效力。6、在一审整个过程中,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没有加盖公章,一审法院并没有提出任何补充和要求,任由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肆意进行。就拿涉案车辆车主出具的声明来说,该声明是没有车主的签字,更没有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的盖章。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声明,完全忽略卢土幸所有的诉求和质疑。(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首先,卢土幸和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违反法律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提交《汽车租赁合同》明显不满足上述条件,且租赁期限是随意填进去,合同没有一式两份,第一页更没有卢土幸的签字确认。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也没有提供卢土幸签收合同一份的证据证明。根据《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涉案车辆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卢土幸和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更何况是合同主要内容页面不具有卢土幸的签字,何谈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明显显失公平,在一审结束后,一审法院明知道涉案车主李秋笑委托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进行车辆出租的行为不合法,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偏向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而依职权对车主李秋笑是否是借用车辆给卢土幸这一事实进行询问。而对卢土幸于2017年3月31日书面申请调查取证不予采纳3、一审法院在立案的时候应当对没有主体资格的当事人进行不予立案,但是一审法院不仅仅接受立案,并且在庭审过程中,卢土幸提交种种证据已经明确表明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不具有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完全不理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卢土幸的上诉请求。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二审答辩称:答辩意与一审的诉讼意见一致。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3日,卢土幸向阳西腾达汽车租赁行租赁粤QQT***号小轿车一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基本租金为每天200元;违约责任,租赁期间,乙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或人员伤亡时,应当依法保护现场。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和交警部门、保险公司等有关部门,甲方派专人协助乙方处理。乙方必须承担因事故所延误天数的租金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按保险公司理赔总额的20%向甲方交付车辆保值费……。卢土幸在合同的“承租方(乙方)”处签名并按指模。合同签订后,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依约将涉案的粤QQT***号车辆交付给卢土幸使用。2015年5月4日13时许,卢土幸驾驶粤QQT***号小轿车沿X605线从阳西县城往上洋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织篢镇马岭场路段时,与对向关律芬驾驶的粤Q29C***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关律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涉案的粤QQT***号车辆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扣押,取出后随即送到阳西县昌顺汽修厂进行维修,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为此支付了维修费14027.11元,该款已由涉案车辆承保公司全额理赔。庭审中,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主张涉案车辆粤QQT***号于2015年8月1日维修完毕并取回该车辆,但其所提供的涉案车辆粤QQT***号维修发票显示的开票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另查明,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经工商登记属个体工商户,经营汽车租赁,经营者为黎国活。涉案车辆粤QQT***号的登记车主为李秋笑,李秋笑出具《声明》称:该车是李秋笑放到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用于出租经营的,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作为粤QQT***号小轿车的经营者有权代表李秋笑向卢土幸主张权利。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自认将涉案车辆租赁给被告卢土幸的当日,收取了卢土幸交付的租金200元,此后,卢土幸没有支付过租金。一审法院认为,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与卢土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是否适格;(二)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请求卢土幸赔偿涉案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租金损失以及按车辆维修费总额的20%支付车辆保值费,法院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涉案车辆粤QQT***号的登记车主虽为李秋笑,但李秋笑已出具《声明》称该车辆系其交由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用于出租的,而卢土幸也是向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租赁涉案车辆的,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应予认定。因此,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作为涉案车辆粤QQT***号的经营者就涉案车辆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焦点(二),1、关于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请求卢土幸赔偿涉案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扣押及维修期间租金损失的问题。合同签订后,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收取了卢土幸交付的200元租金后依约将涉案车辆交由卢土幸使用,但卢土幸在使用车辆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涉案车辆被延误交还。卢土幸的违法行为的确给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失,故卢土幸理应按《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超期占用涉案车辆期间的合理租金给原告。本案中,卢土幸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涉案车辆为此被交警部门扣押,取车后随即送到阳西县昌顺汽修厂进行维修。根据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显示的开票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故涉案车辆实际维修完毕的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6月24日。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主张涉案车辆系2016年8月1日维修完毕并取回,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卢土幸应支付的租金损失为从租车之日起计至车辆维修完毕时止,即为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24日(合计52天),租金损失计算为200元/天×52天=10400元,扣减卢土幸租车当天已支付的200元租金,尚应支付租金损失10200元。2、关于按车辆维修费总额的20%支付车辆保值费的问题。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与卢土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依约向卢土幸交付了证照齐全有效、技术状况良好的租赁车辆,但卢土幸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本案中,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损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14027.11元已由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全额赔付。但根据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与卢土幸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乙方必须承担因事故所延误天数的租金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按保险公司理赔总额的20%向甲方交付车辆保值费”,卢土幸仍应按保险公司理赔总额的20%向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交付车辆保值费,即为14027.11元×20%=2805.42元。因此,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请求卢土幸支付车辆保值费2805.42元,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卢土幸以涉案车辆是其向车辆所有人李秋笑借用而非租用及《汽车租赁合同》是伪造的为由辩称其不应承担涉案车辆租金损失及车辆保值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17)粤1721民初226号判决:(一)限卢土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金损失10200元、车辆保值费2805.42元合共13005.42元给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二)驳回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负担92元,被告卢土幸负担6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卢土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份判决书,拟证明卢土幸是借用车辆所有人的车辆的事实,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主体不适格。2、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企业信息,拟证明以黎国步为经营者的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已经注销。3、质证意见及快递发送证明,拟证明卢土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证据,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4、调查取证申请书及快递凭证,拟证明卢土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5、卢土幸与黎国活的电话录音,拟证明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自己承认该车辆是借用,且多次要求卢土幸在庭审要事实说明该车辆是借用的情况。经组织质证,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发表以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向本院提交了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两份以及营业执照一份,其中一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个体户名称: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172160008****,经营者:黎国活,成立日期:2010年2月1日,目前状态:注销,注销日期:2014年2月26日。另外一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个体户名称: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172160015****,经营者:黎国步,成立日期:2014年2月28日,目前状态:注销,注销日期:2017年3月13日。上述证据拟证明黎国活将车辆租给卢土幸时,黎国活以为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的经营者是其本人,但实际上以黎国活为经营者的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营业执照号:441721600081206)在2014年2月26日已经注销。所以是黎国活搞错了主体。以黎国步为经营者的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营业执照号:4417216001*****)是在2017年3月13日注销。经组织质证,卢土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在二审庭审中陈述:2010年2月1日,黎国活以其本人为经营者登记成立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该汽车租赁行于2014年2月26日注销登记。2014年2月28日,以黎国步为经营者的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登记成立,2017年3月13日注销登记。与卢土幸签订本案《汽车租赁合同》的是黎国步为经营者的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而非黎国活为经营者的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签订合同时,以黎国活为经营者的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已经注销。本院认为,本案是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向卢土幸主张支付租金和赔偿车辆保值费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以黎国活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注册号4417216000*****)于2010年2月1日工商登记成立,于2014年2月26日注销登记,腾达租赁行的主体已消亡。因此,腾达租赁行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予驳回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的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7)粤172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本院退还给卢土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雄审 判 员 梁宗军审 判 员 蔡旻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叶宝宁书 记 员 许君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