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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孔令伟、曹迎春等与河南大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伟,曹迎春,河南大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高占友,吴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1149号原告:孔令伟,男,回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河南省获嘉县黄堤镇刘桥村人,现住修武县。原告:曹迎春,女,回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河南省获嘉县黄堤镇刘桥村人,现住修武县,与原告孔令伟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大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59号。法定代表人:刘家群,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河北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占友,男,汉族,1971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吴海波,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高占友和吴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峰、姚发红,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伟、曹迎春因与被告河南大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豪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被告高占友、被告吴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河南大豪公司申请追加吴海波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追加吴海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斌、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高占友和吴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大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女儿死亡赔偿金544658.40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为60231.63元、合计677860.03元。上述款项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剩余部分按60%计算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334716.02元。两项合计454716.0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高占友驾驶冀D×××××/冀D5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陈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二原告女儿孔单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孔单单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1、死者孔丹丹为农村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主张50000元不合理;3、本案事故中承保的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应该按照50%比例承担,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高占友辩称,高占友是吴海波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高占友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吴海波辩称,1、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吴海波,该车挂靠在河北大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占友是吴海波雇佣司机。2、对这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以后吴海波为原告垫付了36000元,垫付款应该从保险公司赔款中退还给吴海波。被告河南大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本案肇事车辆是吴海波从其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故河南大豪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以及孔丹丹是二原告的女儿。2、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的司机和孔丹丹为同等责任,同时证明孔丹丹所骑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应按照60%的民事责任确定赔偿比例。3、死亡证明和土葬证明,证明孔丹丹已经死亡。4、居住证明、房产证和毕业证,结合户口本证明原告居住在修武县××西关村,所居住的房屋为孔丹丹的祖父、母共同拥有,并证明孔丹丹及其父母长期居住在该房屋。5、孔丹丹工资表、考勤表以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合第4组证据,证明孔丹丹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6、被告高占友驾驶证以及车辆的行驶证,证明高占友合法驾驶车辆。7、交强保险和商业保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8、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院脑外科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证明孔丹丹医疗费为60231.63元。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对二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二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口本是2011年签发的,是农村户口。2、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死亡证明没有异议,但是死亡证明明确显示了是在获××堤镇××村北小街××号。土葬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修武县西关村北大街居住不认可。4、居住证明不认可,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房产证是孔祥恩,不能证明孔丹丹在此居住。5、第5组证据不认可,因为没有相关劳动合同和证明,工资表和考勤表也不是事故发生前一年的。6、高占友驾驶证和行驶证真实性不认可。7、对保险单认可。8、病历诊断证明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住院记录均记载了现在住址是获嘉县黄堤镇刘桥村,孔丹丹经常居住地无外居住史。被告高占友、吴海波对二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补充一点,房产证是2××3年,居民证是2011年,说明原告方一直在原籍居住。被告高占友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由于二原告认可吴海波垫付医疗费36000元,吴海波不再举证。被告大豪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租赁合同,保单两份。二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被告高占友、吴海波对被告大豪运输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豪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和三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1、2、3、7、8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和被告高占友、吴海波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豪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租赁合同和保单,二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被告高占友、吴海波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所举证据高占友驾驶证和冀D×××××/冀D5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交强保险和商业保险保单,被告大豪运输公司所举证据租赁合同、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交纳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主车100万,挂车5万,共计105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证明被告大豪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吴海波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高占友系肇事车辆的司机。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5能够证明孔单单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高占友驾驶冀D×××××/冀D5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陈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二原告女儿孔单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孔单单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孔单单就近在修武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八天,花去医疗费为60231.63元。孔单单入院抢救期间,被告吴海波支付医疗费36000元。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大豪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吴海波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高占友系肇事车辆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处交纳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主车100万,挂车5万,共计105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和其女儿孔单单(1997年1月21日出生)户籍为获××堤镇××村北小街××号,农业户口,孔单单生前在修武县城居住多年。根据《2017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7年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发生的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2017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2016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原告女儿孔单单的医疗费为60231.63元、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20年=544658.40元、丧葬费45920元÷12×6=2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77860.03元。孔单单入院抢救时,被告吴海波支付给二原告款36000元。二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二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海波雇佣的司机高占友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女儿孔单单死亡,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占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于高占友驾驶的是机动车,孔单单驾驶的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而言,该事故经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孔单单和被告高占友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员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40%。故本案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60%赔偿责任,不违反上述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对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7860.03元按60%计算为334716.02元,两项共应支付原告款454716.02元。鉴于二原告已得到被告吴海波垫付的36000元款,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退还被告吴海波。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令伟、曹迎春款418716.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海波为孔单单垫付的医疗费用3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8元,减半收取为4060元,由被告吴海波承担;原告垫付,被告吴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二原告款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康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凌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