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盛腾嘉合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李君等与沈銮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腾嘉合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李君,沈銮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287号原告:盛腾嘉合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工人新村惠安里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4035827K。法定代表人:王妹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宗玉,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君,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玲,女,盛腾嘉合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沈銮卿(曾用名沈兰卿),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盛腾嘉合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盛腾嘉合公司)、原告李君与被告沈銮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腾嘉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宗玉、原告李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銮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盛腾嘉合公司、原告李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盛腾嘉合公司借款25000元,经二原告同意于当日使用原告李君名下银行账号向被告银行账号转账25000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原告盛腾嘉合公司针对其诉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辅助信息查询结果》1张,载明:时间2015年3月27日,收款人被告,付款人原告李君,金额25000元;证据3、2015年3月27日,原告盛腾嘉合公司财务《付款审批单》;证据2、3证明原告盛腾嘉合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25000元。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盛腾嘉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2015年3月27日日,原告李君经其名下银行账号以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开户的银行账号汇款25000元。同日,原告盛腾嘉合公司《付款审批单》载明:名称被告,金额25000元,领款事由借款。另,庭审中,原告李君当庭主张其向被告汇款是代原告盛腾嘉合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出借款项,是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盛腾嘉合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盛腾嘉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李君的当庭陈述可以有效证实,原告盛腾嘉合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出借25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盛腾嘉合公司出借的25000元后负有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盛腾嘉合公司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銮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盛腾嘉合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君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銮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刊登费260元,合计686元〔原告盛腾嘉合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原告李君已交纳〕,由被告沈銮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盛腾嘉合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孙文胜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郭俊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严妍附:法条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