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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罗海生与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平圩村欧屯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生,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平圩村欧屯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537号原告:罗海生,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孝益,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平圩村欧屯村民小组。负责人:罗海松,该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旭,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海生与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阳镇镇平圩村欧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欧屯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孝益,被告欧屯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罗海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钟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75435.3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因云桂高铁建设项目和阳圩镇河段整治工程项目的需要,百色市右江区国土局征收被告欧屯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双方为此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后百色市右江区国土局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欧屯村民小组。被告为分配征地补偿款召开村民大会进行讨论,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决定:征地补偿费即青苗费、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全部归各承包户所有。之后,被告按照分配方案将云贵高铁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费即青苗费、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全部发放给相应的承包户,但被告截留了阳圩镇河段整治工程项目的土地补偿费,没有将原告承包地土地补偿费75435.36元发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海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其承包地被征收事实;2、《阳圩护岸工程项目各农户土地面积及补偿明细表公告》,证明目的同上;3《阳圩镇平圩村欧屯村民小组领取云桂高铁征用土地补偿资金审批表》两份,证明被告就涉阳圩河段整治工程项目征地补偿款通过分配方案;4、《高铁征收同意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农户的签字名单》(日期2016年9月5日),证明目的同上。被告欧屯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耕种的涉阳圩镇河段整治工程项目6.24亩被征收旱地系原告的开荒地,该开荒地归被告集体所有,原、被告未就该开荒地签订承包合同,故相应补偿款项应归被告集体所有。二、如原告罗海生主体适格,涉案阳圩镇河段整治工程项目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适用被告于2006年8月9日通过的分配方案(以下简称2006年分配方案),不适用2016年9月5日通过的分配方案(以下简称2016年分配方案)。1、2006年8月9日,被告召开村民小组会议,通过“征地补偿费15%归属承包农户所有,85%归属被告集体所有”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经80%以上的组民代表会议决定,符合我国村民委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该分配方案通过后至2016年9月4日新的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作出前的10年间,涉及被告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均是按该分配方案进行。原告诉称的阳圩河段整治工程项目土地征收行为发生于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领到该项目征地补偿款共计444443.94元。后被告及时依据2006年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并通知被告领取相关征地补偿费,原告领取了由其耕种的6.24亩土地的青苗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但因其对被告分配给其15%的土地补偿费有异议,故而拒绝受领该款至今。被告无截留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费情形。2、2016年分配方案是针对云贵高铁项目建设租用被告的土地6年期满后不能复垦,于2016年7月份发生的临时征地获得的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不适用阳圩河段整治工程项目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三、被告的2006年分配方案合法合理。原告开荒耕种的6.24亩土地被征收属实,其在荒地上投入人力和财力应得到相应经济补偿。故被告同意该6.24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安置费全部归原告所有,并分配15%的土地补偿费给原告公平合理。四、被告2017年8月22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确认了涉案两分配方案内容及适用情形,与会的小组37户农户代表均有签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有:1、平圩村民委证明,证明欧屯村民小组负责人身份;2、《平圩村欧屯土地费支配情况》,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9日通过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适用至2016年9月4日的事实;3、《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原告证据1的原件),证明阳圩镇河段整治工程项目的征地行为发生于2015年11月,且被征地主体是被告;4、《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七份,证明云贵铁路工程建设租用小组的土地无法复垦而临时征地的事实;5、《高铁征收同意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农户的签字名单》(2016年9月5日)(原告证据4的原件),证明该分配方案是针对高铁临时征地获得的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对阳圩镇河段整治工程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不适用;6、欧屯村民小组会议(日期2017年8月22日),证明被告依法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明确涉案两份分配方案内容及适用情形。7、证人廖某,4(欧屯村民小组成员)、黄某,4(原欧屯村民小组组长)、李某,4(原欧屯村民小组副组长)证言,三证人证言称,2006年8月9日晚,三证人均参加欧屯村民小组召开小组会议,会议通过土地费分配方案是:青苗费、安置补助费归各耕种农户,土地补偿费的15%归耕种农户,85%归小组集体所有。该方案通过后十年间,欧屯村民小组凡遇到征地,如2006年东笋电站项目、2007年阳圩中学项目、2010年云贵高铁洞口项目、2015年高杆铁塔等征地都是依据该分配方案进行征地补偿费分配。2016年分配方案经村民小组会议产生,是针对2016年7月云贵铁路建设项目租赁欧屯村民小组的土地不能复垦,后被征地所得的征地补偿款作出的新的分配方案,内容是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归各被征地农户所有。2017年8月22日的村民小组代表决议真实,其上小组农户代表签名真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因本案纠纷作出的事后决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三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提交的原告证据1、4(被告证据3、5),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提供的证据1、2、4,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具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被告欧屯村民小组的37户农户代表签名捺印,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的证言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罗海生系被告欧屯村民小组的村民。原、被告庭审中述明被告欧屯村民小组现有农户50户。2006年8月9日,被告欧屯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作《平圩村欧屯土地费支配情况》,其上载明,“经群众讨论,同意将我屯的土地费支配情况如下:把15%的土地费归属涉及户所得,把85%归集体所得(2006年分配方案)。”包括原告罗海生在内的小组39户农户代表在其上签名捺印。后但凡被告有集体土地被征收,其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均按2006年分配方案进行分配。2015年11月20日,被告鸥屯村民小组与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百色市政府决定实施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河段整治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需要征收被告的集体土地10.676亩;甲方(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于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被告欧屯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10.676亩×1727.00元/亩×7倍=129062.16元、安置补助费10.676亩×1727.00元/亩×15倍=276561.78元,共计405623.94元。该次被征收土地涉农户土地面积及土地补偿明细业经公告,属罗海生户开荒耕种的土地为旱地6.24亩,对应的土地补偿费75435.36元,安置补助费161647.20元。后原告领取了该6.24亩旱地的全部青苗补助费、安置补助费。2016年7月21日,被告与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七份《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该七份协议书均载明,国家因建设云贵铁路工程需要租用被告的集体土地作为弃碴场用地。经核实,弃碴场用地无法复垦,故甲方(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应支付给乙方(被告)补偿费用。七份协议约定的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3752351.93元。2016年9月5日,被告欧屯村民小组就小组涉云贵铁路建设工程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问题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会议经表决,包括原告罗海生在内的37户农户代表在“高铁征收,同意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农户”的分配方案(2016年分配方案)上签名捺印。2016年9月7日,被告向相关部门、组织提交《阳圩镇平圩村欧屯村小组领取云桂铁路征用(收)土地补偿资金审批表》,其上记载资金用途“征用(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各农户”,申领金额“3763593.52元”。该审批单经右江区阳圩镇阳圩村民委员会、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人民政府审批并加盖印章。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审批表上的申领金额不包括涉阳圩镇河段整治工程项目的土地补偿费。2017年8月22日,被告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该小组会议有本小组37户农户代表参加,会议全票通过决议:确认2006年分配方案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至2016年9月4日止,涉及到被告屯的“土地征地费”均是依2006年分配方案进行分配。阳圩镇河段整治工程项目征地款适用2006年分配方案;明确2016年分配方案是针对2016年7月云贵铁路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款作出的新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对阳圩镇河段整治工程项目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不适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罗海生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原告;二、涉阳圩镇河段整治工程项目的土地补偿费适用何分配方案,以及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土地补偿费。关于原告主体问题。本案原告罗海生与被告欧屯村民小组因阳圩镇河段整治项目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产生纠纷成讼,基于原、被告均明确表示该土地补偿费已有分配方案,并原告罗海生享有被告小组成员资格,故罗海生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适用何分配方案以及原告应获得土地补偿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欧屯村民小组位于阳圩镇××××10.676亩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相应的土地补偿费129062.16元依法归被告所有,被告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该笔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被告提供的2006年分配方案凭证、《平圩村欧屯土地征收费分配方案的决议》(日期2017年8月22日)、三名证人语言,可印证2006年分配方案系经被告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作出,其内容合法有效。根据该分配方案内容可确定,自2006年8月9日以后,凡属被告欧屯村民小组享有所有权的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费,除非被告另行通过新的相关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否则均应按照15%支付给耕种被征收土地的农户,85%留被告支配进行分配。罗海生户开荒使用阳圩镇河段整治工程项目中6.24亩被征收土地,并领到该土地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可证实罗海生户享有该6.24亩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故该0.96亩集体土地对应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应适用2006年分配方案,由罗海生户享有15%的份额,其余85%的份额由被告欧屯小民小组留用。关于2016年分配方案,原、被告提供的关于该分配方案的书证内容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该分配方案只是被告欧屯村民小组针对云贵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如何分配问题通过的新的分配方案,其明显不适用涉阳圩镇河段整治工程的土地补偿费分配事宜。故原告诉称涉案6.24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应按2016年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平圩村欧屯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海生支付土地补偿费11315.30元(75435.36元×15%);二、驳回原告罗海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原告罗海生负担1431元,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平圩村欧屯村民小组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婷巍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贺丽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凌雪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