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05民终4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世驹与重庆盛和展览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世驹,重庆盛和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05民终4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驹,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盛和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35号34-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91203594F。法定代表人:宋秀华,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思元,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世驹与被上诉人重庆盛和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世驹、被上诉人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世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退还所谓75000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牵强附会地维护了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陈述鉴定机构为香港中文大学,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香港,也没有检查费的收费依据,被上诉人在香港进行鉴定是虚假的。上诉人承诺不追究被上诉人的任何责任系指藏品是否存在调换、损害或完整,但不等于承诺不追究其他法律责任。对于“到代”的解释,也很牵强,“到代”名词的使用也属于非法的。被上诉人不具备拍卖资质而收取上诉人的75000元系属欺诈,其经营模式也是属于国家打击的范围。盛和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和欺诈的情况。上诉人对签订检测协议是自愿的并对协议条款是充分了解的。按照合同约定,取样检测鉴定地点是由被上诉人决定,但合同中并未约定检测地点为香港。请求驳回上诉。赵世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及热释光检测服务协议;2.盛和公司返还赵世驹服务费75000元。审理中,赵世驹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热释光检测服务协议;2.盛和公司退还赵世驹支付的委托检测服务费4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7日,赵世驹(甲方)与盛和公司(乙方)签订热释光检测服务协议(编号:SHRSG0001052),协议约定:甲方就本协议第六条所列物品委托乙方参加乙方指定的鉴证机构进行热释光鉴定检测,乙方为甲方的物品提供相应的服务。第一条约定:甲方就本协议第六条所列物品不可撤销地向乙方保证,甲方对所委托物品拥有绝对的所有权威的处理权,对该物品之检测/鉴定/取样/展览不会侵害任何第三方权益,并且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方对物品之来源和瑕疵向乙方进行了真实,全面和详尽的披露和说明,不存在任何隐瞒和虚构之处。甲方确认在本协议签署前,乙方已充分就本协议相关责任和免责条款向乙方进行解释说明,甲方同意并自愿签署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的服务期限为: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乙方将本协议第六条所列之物品委托指定的香港艺术品鉴定鉴证机构进行热释光检测鉴定,甲方同意该检测业务进行具体时间、地点、所委托物品的取样/检测鉴定的交割方式与地点等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鉴证机构进行鉴定;甲方同意乙方指定的鉴证机构有权在检测鉴定结果中对物品作与检测结果相适应的说明和评价(但此说明和评价并不代表及其指定机构对物品最终价值之确认)。本协议自签署盖章甲方付清全款之日起有效,委托进行鉴定检测的次数形式是一次,委托物品经鉴定检测达到约定次数的,本协议自行终止。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以如下标准支付委托检测服务费:15000元/件,共3件,总计45000元。第四条约定:甲方同意,甲方物品在进行热释光检测时检测机构必须在其物品上取样,该取样会给取样物品上留下孔洞和印记,若甲方无法接受的,可选择不做热释光检测及不签订此协议,若甲方签订了此协议,即代表甲方完全接受。第五条约定:不论甲方委托物品是任何检测鉴定结果,甲方应自收到乙方领取通知之日(包括但不限于普通邮件、电子邮件、快递、电话、手机短信等)起十天内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本协议原件办理协议注销手续,取回该委托物品并支付相关费用。第六条约定:委托物品为:1、青花釉里红水浒人物瓶一件;2、釉里红鱼花纹大罐一件;3、湖田窑观音一件。第八条约定:双方同意,如甲方委托的物品经乙方指定的鉴定机构检测结果为乙方认可的到代精品,在乙方书面认可甲方该件物品底价的情况下,甲方所委托物品需要参加乙方指定的展览或指定的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会的(前提是甲方所委托物品符合现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此物品进行展览与交易的规定),两年内免前期上拍服务费用;但甲方同意在乙方认为必要的情况下与乙方指定机构另签委托协议,甲方需认真约定并充分理解乙方指定机构的《拍卖规则》,同意遵守该规定的规定;如该件物品在两年内非因价格原因仍未成交,则乙方同意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该件物品的委托检测服务费。该检测服务协议第十二条就“到代”一词的含义约定:到代是指该器物的检测结果够年份、达到一定的年代即该器物在造型、工艺、风格、款识、材料成分、年份年代等方面与所对应朝代的同类器物完全相符,同时也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允许进行拍卖的一、二、三文物范畴。合同签订后,盛和公司对赵世驹进行问卷调查,问卷调查载明:1、您委托展览或上拍的物品的底价是否是您自行决定的:是;2、在您委托物品的过程中,本公司工作人员对您委托的物品的告知是:可以展览或上拍;3、在您委托的物品的过程中,工作人员有无为了让您办理委托而采用煽动性的话语,如“很快就会成交”或“保证给您卖出去”等不符合服务规定暗示或言论:没有……6、本公司工作人员有无向您详细解释服务协议项下的所有条款,让您充分理解了全部条款表述的含义:有。赵世驹签名确认上述条款均属于本人如实填写。上述合同签订后,赵世驹于2015年10月27日向盛和公司支付了检测服务费45000元。盛和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三件物品委托中科研发有限公司作热释光检测,中科研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了热释光测定报告,经检测,赵世驹委托的三件物品即青花釉里红水浒人物瓶、釉里红鱼花纹大罐以及湖田窑观音的最后烧制年代距今均少于50年。2016年11月30日,赵世驹向盛和公司出具遗失声明,声明载明:“本人赵世驹所持有之合同编号为SHRSG0001052原件已经遗失,本人现已将合同所委托藏品物品实物全部取走,合同注销。若日后再找到合同原件,本人保证不再来重庆盛和展览有限公司索取物品且不再追诉重庆盛和展览有限公司任何责任,特此声明”。赵世驹所取走物品即为前述合同约定的三件物品即青花釉里红水浒人物瓶、釉里红鱼花纹大罐以及湖田窑观音。赵世驹认为盛和公司并没有按约履行检测义务,并且也没有按约将委托物品进行成交,因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退还支付的检测服务费4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赵世驹与盛和公司签订的热释光检测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就双方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分别作如下评述:一、关于解除检测服务协议问题。依据服务协议,盛和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为将赵世驹的物品委托盛和公司指定的机构进行热释光检测鉴定,并且双方约定委托鉴定检测的次数为一次,委托物品经鉴定检测达到约定次数的,服务协议终止。根据本案证据,盛和公司委托中科研发有限公司对赵世驹的三件物品进行了热释光检测,出具了检测报告并对被检测物品的烧制年代作了相应的评价,足以认定盛和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赵世驹的物品现已经做了一次完整的检测,依服务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其次,赵世驹出具遗失声明确认,委托的物品已全部取走,本案合同注销,并保证不再追诉盛和公司任何责任。该声明表明,赵世驹同意终止与盛和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因此,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赵世驹单方出具的声明,均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因下列情形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因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鉴于起诉前本案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赵世驹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检测服务协议,已经没有任何事实基础,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退还检测服务费问题。如前所述,盛和公司按约委托相关机构对赵世驹的物品进行了检测,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赵世驹诉称检测机构若系香港机构则应当有被检物品出入境的记录,并认为盛和公司没有履行检测义务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服务协议中未约定物品检测地点在香港,委托香港的机构作检测其检测地点也并非一定在香港,因此物品有无出入境记录并不影响对检测义务有无履行的认定;而赵世驹并无证据证明盛和公司举示的热释光测定报告系虚假或者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赵世驹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赵世驹依据服务协议第八条约定要求退还检测服务费的意见,根据该条约定,请求退还费用需满足三个条件:第一,物品检测结果为到代精品;第二,盛和公司书面认可赵世驹提出的物品底价;第三,赵世驹所委托的物品需要参加盛和公司指定的拍卖会,上述条件成就后,若物品非因价格原因仍未成交的才构成退还检测服务费。根据热释光测定报告,本案被检物品的年代距今均不超过五十年,而服务协议第十二条对“到代”的解释为被检测器物在材料成分、年份年代等方面与所对应朝代的同类型器物完全相符。依该解释分析,到代的物品至少应当是某一朝代的物品,而朝代在现代汉语中一般是指封建社会某一王朝存续的时期,但赵世驹委托检测的三件物品的年代距今均不超过五十年,因此不属于某一朝代的物品,故赵世驹委托检测的三件物品不是到代精品。其次,委托物品的底价应当得到盛和公司书面认可并参加拍卖会进行拍卖,但赵世驹出具声明自愿终止合同权利义务,所委托的物品并未进行拍卖,因此不存在非因价格原因未能成交的问题。故赵世驹依据该条约定请求退还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赵世驹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赵世驹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热释光检测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相关藏品或艺术品拍卖资质、没有在香港进行鉴定为由诉称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约定被上诉人须具有藏品或艺术品相应拍卖资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委托指定的香港艺术品鉴定鉴证机构进行热释光检测鉴定,上诉人同意该检测业务进行具体时间、地点、所委托物品的取样/检测鉴定的交割方式与地点等由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指定的鉴证机构进行鉴定,上述约定并没有明确指定鉴定地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但其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排除合理性怀疑,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还其支付的服务费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的承诺以及对“到代”的解释问题,并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和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且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赵世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赵世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淳审判员 吴宝山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学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