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与王增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王增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2402号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北31号负责人康晓明,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迎泽街道迎泽区负责人胡喜贵,该公司总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妍,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荣,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婷,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喜,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鄂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准旗分公司)诉被告王增荣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通鄂市分公司、移动准旗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妍,被告王增荣委托代理人赵婷、谢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通鄂市分公司、移动准旗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三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集团信息化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互联网专线接入服务,合同价款为每年1.1万元,被告费用付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共用两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所以计算出被告欠费22000元,另,由于原告、被告间系电信服务关系,所以应受《电信条例》35条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缴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缴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欠费总额,所以原告诉了22000元的违约金。由于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时是准格尔旗新荣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鄂尔多斯市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状态为注销,原因为解散。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由公司股东兼法人王增荣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互联网专线欠费22000元,计算方法为:2012年9月1日-2014年9月30日,每年11000元,共2年,计2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000元,两项共计4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铁通鄂市分公司、移动准旗分公司出示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王增荣辩称,启荣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登记注销,注销前该公司依法组成清算组,并于2016年11月28日在内蒙古晨报公告注销。启荣公司注销手续合法,清算报告显示剩余财产为0元。原告未在合法合理的时间内主张债权,作为原股东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不承担责任。启荣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也实际缴纳了公司注册资金,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本案中,被告只需对认缴资金承担责任,对其他债权不需要承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被告在2011年3月1日签订协议,期限为三年,截止到2013年3月1日,合同终止,原告主张的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应当于2016年3月1日之前主张权利,才不会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7月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增荣出示准予注销登记、启荣公司注销案卷材料,拟证明其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准格尔旗欣荣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移动准旗分公司作为乙方、铁通鄂市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集团信息化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丙方以优惠费用11000元/年为甲方提供互联网接入业务,满足甲方信息化接入需求,电路一条,带宽2M。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签本协议,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一年。准格尔旗欣荣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从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互联网服务费。另查明,准格尔旗欣荣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鄂尔多斯市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24日,鄂尔多斯市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做出解散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由王增荣、奇明组成清算组,该清算组在准格尔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2016年11月28日在内蒙古晨报上刊登注销公告,公告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16年12月24日,鄂尔多斯市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司清算报告并同意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017年2月16日,鄂尔多斯市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王增荣并非《集团信息化合作协议》当事人,其无义务履行该合同;另一方面,被告王增荣作为鄂尔多斯市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出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鄂尔多斯市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王增荣作为已依法注销公司的股东原告铁通鄂市分公司、移动准旗分公司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桐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