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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兰瑞其诉李建声、隆昌县大南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230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瑞其,李建声,隆昌县大南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2038号原告:兰瑞其,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瑞祥,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声,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昌县大南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市金鹅镇大南街256号。法定代表人:邓国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康,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瑞其与被告李建声、被告隆昌县大南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南街综合市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瑞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瑞祥、被告李建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陈霞、被告大南街综合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康、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瑞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建声归还原告借款本息6548400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起以本金4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2.被告大南街综合市场对上述借款本息5482381.4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起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本金360万为止的利息与被告李建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建声与原告的岳父朱长生熟识。大约自2013年8月开始,被告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开始向朱长生借款。通过朱长生介绍,被告分别向原告及朱长生的另外两个女婿李国辉、吕军借款。2015年5月28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向兰瑞其、李国辉、吕军共计借款1180万元,其中向原告兰瑞其借款430万元。被告李建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5厘,其中原告委托朱长生向被告大南街综合市场转账360万元。2017年1月28日,经核对,被告应支付兰瑞其、李国辉及吕军利息共计5226000元,由被告李建声向朱长生出具“借条”,其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兰瑞其的利息为1904400元。自2017年2月1日起,利息应按照月息2%计算。2017年2月24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称暂时无力归还。于是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借条,被告拒绝更换。被告李建声只是在原来的借条上注明原告催款的日期并签名捺印,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建声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岳父朱长生原来有经济往来,但是已经结清。被告原来是打算找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没有收到原告的钱,实际借款没有发生。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大南街综合市场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是跟朱长生有一定的经济往来,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朱莉系夫妻关系,与朱长生系翁婿关系。被告李建声在2009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系被告大南街综合市场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7月份,被告李建声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朱长生借款,朱长生将被告李建声需要借款的事实告诉了原告。户名为邱道宽的6210330910009868787号银联卡,一直由原告持有并使用。2013年9月18日,原告在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广场分社贷款300万元,于当日将该款存入户名为邱道宽的6210330910009868787账户内,同日将该卡中的300万元转到了被告大南街综合市场,被告大南街综合市场于当天将300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公司的对外业务。2013年9月28日,朱莉通过银行向李建声账户转款二笔共计170万元。原告夫妻及案外人邱道宽与二被告无生意往来。2015年5月28日,被告李建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兰瑞其人民币大写肆佰叁拾万元正,小写¥430000.00元正.月息3分伍厘”,该借条2015.5.28的时间被铅字笔画了一条线,李建声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之后落有时间2017.2.24。原告称被告李建声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是否支付了被告李建声借款本金430万元的问题。原告转给被告大南街综合市场的300万元,虽然转款凭证上写的是货款,但是被告大南街综合市场未提供其与原告及邱道宽之间存在生意往来的证据,故被告大南街综合市场辩称该300万元系原告支付的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转给被告大南街综合市场的300万元及原告之妻朱莉转给被告李建声的170万元,由于原告夫妻及邱道宽与二被告之间无生意往来,结合被告李建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确定上述款项中的430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李建声的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在贷款人实际支付借款时生效。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为此,原告提供了结婚证、转账凭条、个人活期明细清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上述证据,原告已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李建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负责。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李建声实际支付借款430万元。关于被告李建声是否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问题。1.关于是否返还本金的问题。被告李建声向原告借款43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就是在履行催告义务,被告就应该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李建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伍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人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李建声在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伍厘,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本院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关于被告大南街综合市场是否对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与被告李建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的借款只有300万元支付到了被告大南街综合市场,虽然出具借条的是被告李建声,但是李建声当时是法定代表人,且该笔款项用于了被告大南街综合市场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支持被告大南街综合市场对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与被告李建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瑞其借款本金人民币4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隆昌县大南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430万元中的300万元及300万元的利息与被告李建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兰瑞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9元,由被告李建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道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章)书记员  袁 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