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5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大容与山东海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潘星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容,山东海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潘星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5401号原告:陈大容,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老猪市。委托代理人:蔡红(系原告儿媳),女,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老猪市。被告:山东海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彭集街道(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成平。被告:潘星水,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陈大容与被告山东海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潘星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山东海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潘星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山东海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大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被告潘星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海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4日,原告陈大容与被告山东海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山东海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乙方(陈大容)借款15000元(具体金额以款到指定账户为准),甲方委托乙方将款项汇入农业银行尾号为5913的账户,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按每年2%计算,按年付息,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款项汇入指定账户之时成立。同日,原告以现金交付出借款项,被告潘星水作为经办人员在借款合同上注明“此款已汇到本账户”。2015年1月1日,原告陈大容与被告山东海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山东海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乙方(陈大容)借款10000元(具体金额以款到指定账户为准),甲方委托乙方将款项汇入农业银行尾号为5913的账户,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按每年2%计算,按年付息,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款项汇入指定账户之时成立。同日,原告以现金交付出借款项,被告潘星水作为经办人员在借款合同上注明“壹万元已汇入农行”。前述共计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海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海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大容借款本金2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大容对被告潘星水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山东海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翠容人民陪审员 胡宾阳人民陪审员 黄福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韦丽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