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民申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金山与贾彦芝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金山,贾彦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金山,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汪清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彦芝,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汪清县。再审申请人刘金山因与被申请人贾彦芝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金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无新的事实与证据为由不开庭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在二审听证程序之前,已经向法院递交一审判决作出后形成的两份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未开庭质证,也未在判决中论述,直接认定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不予开庭审理不当。二、原审法院仅以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假肢配置机构意见作为配置假肢费用的依据,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本案赔偿问题的特殊性要求。一审法院参考贾彦芝提供的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出具的假肢配置意见,认定每具假肢配置价格为5万元,三年一换,每年维修费用为配置费的10%。二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为沈阳力康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意见书与沈阳力康假肢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贾彦芝假肢配置价格为每具15500元至28000元不等,均可满足贾彦芝日后日常生活的基本需要,但二审法院未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庭审质证,视为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申请人虽然未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恩德莱假肢公司作出的假肢配置意见确定的假肢属于豪华型假肢,但申请人提供的沈阳力康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力康假肢厂作出的假肢配置意见能够证明符合被申请人配置的假肢价格在15500元至28000元之间浮动,普通型假肢的价格也存在较大差距。在能满足被申请人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况下,也应综合考虑申请人的赔偿能力,二审法院仅以申请人提供的意见作为确定假肢赔偿标准的参考,明显有失偏颇。在假肢配置价格不能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也应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假肢配置意见来确定价格。三、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没有明确标准的情况下,应在假肢配置机构作出假肢配置意见且当事人按照该配置意见第一次实际进行配置发生的合理假肢配置费用作为判决赔偿的依据。不是所有的致残人员都适合安装假肢,被申请人腿部残肢极短,是否适合安装假肢应当在经过假肢安装的实际康复训练后才能确定,安装假肢并不比轮椅更能为其带来生活或工作上的便利。如果是这样,假肢费用即不存在,被申请人可另行主张轮椅等辅助器具费用。被申请人应在第一次配置假肢并能够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再向申请人主张假肢费用。本院审查认为:一、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经由法院委托对贾彦芝残疾生活辅助器具等进行鉴定,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称贾彦芝双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需佩戴假肢,具体费用及更换年限等请参照假肢配置机构意见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具有假肢装配、销售资质,其作出的假肢装配意见书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同时,意见书已对贾彦芝今后的假肢装配费用作出了明确具体的鉴定意见,结合本地区经济水平,原审对假肢装配费用酌定5万元每具适当。二、因本案事故导致贾彦芝双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二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均将造成巨大影响,假肢费用一次性赔偿,将有助于提高其今后的物质生活基础和避免再次起诉所造成的诉累,申请人主张待贾彦芝实际装配假肢后另行起诉假肢装配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三、经审查,二审已组织双方听证,且庭审笔录中记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称无新证据向二审法庭提供,故二审程序合法。综上,刘金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金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