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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执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吉鹤建筑器材租赁站、天津市广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吉鹤建筑器材租赁站,天津市广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呈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193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吉鹤建筑器材租赁站(组织机构代码L4083352-8),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卧河村与城上村和津塘二线交口北侧。经营者:李桂珍。被执行人:天津市广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89792580H),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村南50米。法定代表人:于富星,经理。被执行人:张呈利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吉鹤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广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呈利租赁合同纠纷【(2017)津0110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118876.21元,执行费1784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天津市广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呈利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吉鹤建筑器材租赁站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核查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情况予以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洪良代理审判员  王 顺代理审判员  李 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