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吕粉荷与赵国防、任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粉荷,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3105号原告吕粉荷,女,1962年7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田玉涛、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防,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住民权县。被告任阳君,男,1989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吕恩玺,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吕粉荷因与被告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7月7日分别向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粉荷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方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粉荷诉称,2016年9月24日,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借吕粉荷现金30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三人向吕粉荷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吕粉荷要求三人偿还,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吕粉荷起诉要求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止),并由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均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吕粉荷要求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吕粉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据此证明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于2016年9月24日借吕粉荷现金300000元。针对庭审焦点,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未到庭对吕粉荷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吕粉荷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曾向吕粉荷借款300000元。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于2016年9月24日向吕粉荷重新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内还清,由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向吕粉荷出具借条1份,借条由赵国防书写,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吕粉荷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即日起一个月之内还清,把奔驰抵押(豫……)没有绿本,行车证,钥匙1把,奥迪A8绿本1个赵国防(身份证号)2016.9.24”。任阳君、吕恩玺分别在借款人赵国防的名字下面签了自己的名字及身份证号。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将借条中约定的抵押物品交付给吕粉荷,但没有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后经吕粉荷催要,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一直未偿还。后吕粉荷又将抵押的车辆及抵押物品交付给了赵国防。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吕粉荷提交了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出具的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应当认定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向吕粉荷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应当偿还吕粉荷借款300000元,对借款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应由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承担举证责任,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未到庭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应按吕粉荷陈述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认定案件事实。故吕粉荷要求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吕粉荷起诉要求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给付其借款利息,但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其要求按照月息2%给付利息没有证据相印证,故应当视为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从约定还清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其借款利息,从2016年10月24日应当还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共计8个月,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应当给付吕粉荷利息12000元(300000元×6%÷12个月×8个月),对吕粉荷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2017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粉荷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吕粉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赵国防、任阳君、吕恩玺承担5850元,吕粉荷承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顿秋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梦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