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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林志欣与吉林市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林志欣,吉林市安装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91执异47号异议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付文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越,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林志欣,女,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吉林市安装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隋文忠,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志欣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吉0291执恢53号一案中,异议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对(2017)吉0291执恢5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称,法院2015年3月31日向送达的(2013)吉高新执字第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向被执行人吉林市安装公司履行到期债权718,952.10元;二、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将以上债权718,952.10元向申请执行人林志欣支付。支付方式为按我院执行通知书履行。异议人认为该裁定书的认定是错误的,于2015年4月2日就该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贵院撤销该执行裁定书。2016年1月18日,异议人再次向贵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也不是欠被执行人吉林市安装公司工程款,该情况说明从实质内容来看也是对贵院下达德的(2013)吉高新执字第46-2号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异议。贵院于2016年5月16日向我公司送达了(2013)吉高新执字第4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吉林市安装公司在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8952.10元。异议人认为该执行裁定书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再次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6月26日由贵院裁定撤销。2017年7月19日,贵院再度向异议人下达了(2017)吉0291执恢53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异议人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林志欣718952.10元。本案的事实是,由于吉林市安装公司拖欠其分包单位泉州市泉港区佳秀工程服务公司工程款145万元,造成其分包单位擅自围堵业主厂门,对异议人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异议人无奈之下于2014年12月10日与泉州市泉港区佳秀建筑工程服务公司进行抹帐,将应付吉林市安装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泉州市泉港区佳秀建筑工程服务公司。2015年1月,泉州市泉港区佳秀建筑工程服务公司依据前述抹帐协议起诉异议人,要求异议人支付该笔款项,2015年5月27日,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将该笔款项依法扣划,因此,异议人已不再欠吉林市安装公司任何工程款项。异议人认为,贵院向异议人下达的(2017)吉0291执恢53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2015年4月2日异议人已就(2013)吉高新执字第46-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贵院撤销该执行裁定书,2016年1月18日,异议人再度以情况说明的方式提出第三人异议,贵院依然未予答复,这已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之规定。同时,贵院在既未核对双方全部往来账目,也未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并经三方共同认可的情况下,迳直下达46-2号执行裁定书,这一行为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之精神。很显然,(2013)吉高新执字第46-2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而以46-2号执行裁定书为基础的(2017)吉0291执恢53号执行裁定书更应予以撤销。故请求:撤销(2017)吉0291执恢5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解除林志欣与吉林市安装公司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分公司、吉林市昌邑区新胜机砖厂、金达天于2007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吉林市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林志欣购房款200,000元,并赔偿林志欣经济损失353,4449.10元,合计553,449.10元;三、驳回林志欣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林志欣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吉林市安装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本院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吉高新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2015年3月,申请执行人林志欣申请恢复执行。经本院调查,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四公司应付吉林市安装公司款项1,579,701.35元。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3)吉高新执字第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向被执行人吉林市安装公司履行到期债权718,952.10元;二、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将以上债权718,952.10元向申请执行人林志欣支付,支付方式按我院执行通知书履行。同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签收人签收文书时签收人注明:关于(2013)吉高新执字第46-2号执行裁定书中涉及我公司欠吉林市安装公司债务157.97万元,其中涉案冻结金额718,952.10元。我公司同意履行冻结该笔债务71.89万元义务,但款项未付须待项目最终结算并质保期满后执行。2016年1月13日,本院作出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并送达给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经查,该工程项目已结算,你公司应协助执行,但贵公司未予协助。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特责令你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在接到通知5日内,将吉林市安装公司在你公司已被本院冻结的718,952.10元扣划至我院账户。逾期不履行扣划,本院将对你公司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如仍不履行扣划义务,将对相关责任人予以拘留。2016年1月18日,异议人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2015年3月31日贵院向我公司下达了(2013)吉高新执字第46-2号执行裁定书。因我公司与吉林市安装公司未最终决算,财务账面为虚数,为此,我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我公司查明,吉林市安装公司拖欠分包单位泉州市泉港区佳秀建筑工程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公司)工程款145万。2014年12月10日,我公司与泉州公司进行抹账,将应付吉林市安装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泉州公司。2015年1月泉州公司依据抹账协议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该笔款项。2015年5月27日,泉州市惠安县法院将该笔款项扣划,因此,我公司不再欠吉林市安装公司任何工程款。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吉高新执字第46-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5月26日向异议人送达。其主要内容为:对吉林市安装公司在你公司的到期债权157万元,协助冻结718,952.10元,你公司同意履行冻结该笔债务71.89万元,但款项未付须待项目最终决算并质保期满后执行。经查,该项目质保期已满并已结算。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吉林市安装公司在中油化建公司工程款718,952.10元。该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6)吉029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异议人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裁定撤销了本院(2016)吉029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吉029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本院(2013)吉高新执字第46-3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恢复执行,同年7月7日本院作出了(2017)吉0291执恢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于赔偿申请执行人林志欣71,8952.1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吉林化建中化泉州石化管网项目部与泉州市泉港区佳秀建筑工程服务公司签订付款计划,主要内容:吉林化建中化泉州石化管网项目部与吉林市安装公司在地管项目结算过程中由于吉林市安装公司邓和平不予配合,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直接与其下属土建队伍泉州市泉港区佳秀建筑工程服务公司(林秀梅)结算。依据现场实际工程量最终结算额为:346万元整。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201万元,其余145万元经双方协商分三次支付,支付时间及额度为:2015年元旦前支付45万元,2015年春节前支付30万元,2015年5月份支付70万元等。2015年1月26日因泉州市泉港区佳秀建筑工程服务公司提起诉讼,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向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一、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原告泉州市泉港区佳秀建筑工程服务公司工程款145万元。原告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可直接汇入原告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泉港支行的账户。二、如果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泉州市泉港区佳秀建筑工程服务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尚未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记付利息损失。三、本案受理费17,915元,减半收取8,958元,由原告泉州市泉港区佳秀建筑工程服务公司负担。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扣划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391,905元,于2015年7月24日扣划121,000元。异议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与泉州市泉港区佳秀建筑工程服务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付款计划复印件,与泉州市泉港区佳秀建筑工程服务公司签订的地管预算及工程量确认书复印件,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091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复印件,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惠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执字第1481号执行通知书暨报告财产令复印件,招商银行客户资金扣划通知书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24日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其异议主张。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31日调取的异议人电脑财务账页显示吉林化建第四公司机关应付吉林市安装公司账款1,579,701.35元。本院认为:一、异议人称2015年4月2日就(2013)吉高新执字第46-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向异议人送达(2013)吉高新执字第46-2号执行裁定书时,异议人书面承认欠吉林市安装公司债务157.97万元,并同意协助冻结71.89万元,但款项须项目最终结算并质保期满后执行。从异议人的书面答复可以认定,异议人在该日协助我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吉林市安装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债权71.89万元(异议人当时称未到期)。故异议人关于该执行裁定书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三、异议人主张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扣划的执行款既是异议人所欠被执行人吉林市安装公司的债务,现在异议人已经不欠被执行人吉林市安装公司债务,所以本院不应再执行该债务。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本院冻结该债权时间是2015年3月31日,而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扣划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的前提是异议人于2015年4月15日与泉州市泉港区佳秀建筑工程服务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而形成的(2015)惠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调解书,在形成该调解书时,异议人未经本院同意,也未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在我院冻结该债权之后处分了我院冻结的债权,异议人该处分行为可以认定此时该债权已经到了可支付期,而异议人没有向本院告知该债权可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异议人处分被我院冻结的债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四、异议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了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是已经不欠被执行人吉林市安装公司工程款,该情况说明从实质内容来看是对我院执行通知书的第三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制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所以该异议提出后本院不得对该异议进行审查,也应停止对异议人强制执行,而转入其他程序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胡春炜人民陪审员  李长勇人民陪审员  常舒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译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