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国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强,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长沙市雨花区。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旺、书记员陈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国强先后在宁乡县历经铺乡、夏铎铺镇、菁华铺镇等地入户盗窃十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黄国强来到宁乡县历经铺乡大湾村袁某家,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盗得现金170元。2.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黄国强来到宁乡县历经铺乡历经铺村王某2家,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盗得现金12元。3.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黄国强来到宁乡县菁华铺村陈某1家,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盗得现金100元。4.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黄国强来到宁乡县夏铎铺镇六度庵村周某1家,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盗得现金1600元,精品白沙香烟6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8元、5.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黄国强来到宁乡县历经铺村周某3家,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盗得黄色芙蓉王香烟2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6元。6.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黄国强来到宁乡县夏铎铺镇夏铎社区洪某家,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盗得少量腊猪肉。7.2017年3月4日。被告人黄国强来到宁乡县菁华铺村乡嶂山村贺某家,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实施了盗窃。8.2017年3月4日。被告人黄国强来到宁乡县菁华铺村乡嶂山村明某家,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实施了盗窃。9.2017年3月4日。被告人黄国强来到宁乡县夏铎铺镇夏铎社区周某2家,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盗得精品白沙香烟价值8元。10.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黄国强来到宁乡县玉潭镇金星村李某1家,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盗得现金600元、精品白沙香烟10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80元。2017年3月30日。宁乡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黄国强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根、包一个。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1、陈某1、贺某、明某、周某1、周某2、洪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1、谭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黄国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黄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国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国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国强先后在宁乡县历经铺乡、夏铎铺镇、菁华铺镇等地入户盗窃十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黄国强来到宁乡县历经铺乡大湾村袁某家,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盗得现金170元。2.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黄国强来到宁乡县历经铺乡历经铺村王某2家,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盗得现金12元。3.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黄国强来到宁乡县菁华铺村陈某1家,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盗得现金100元。4.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黄国强来到宁乡县夏铎铺镇六度庵村周某1家,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盗得现金1600元,精品白沙香烟6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8元、5.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黄国强来到宁乡县历经铺村周某3家,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盗得黄色芙蓉王香烟2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6元。6.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黄国强来到宁乡县夏铎铺镇夏铎社区洪某家,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盗得少量腊猪肉。7.2017年3月4日。被告人黄国强来到宁乡县菁华铺村乡嶂山村贺某家,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实施了盗窃。8.2017年3月4日。被告人黄国强来到宁乡县菁华铺村乡嶂山村明某家,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实施了盗窃。9.2017年3月4日。被告人黄国强来到宁乡县夏铎铺镇夏铎社区周某2家,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盗得精品白沙香烟价值8元。10.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黄国强来到宁乡县玉潭镇金星村李某1家,采取撬门入户的方式,盗得现金600元、精品白沙香烟10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8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开庭质证,并经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户籍证明、2017年3月30日宁乡县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将被告人黄国强抓获的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1、陈某1、贺某、明某、周某1、周某2、洪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1、谭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黄国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国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国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国强因入户盗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黄国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国强退赔被害人周立华、李正方、袁灿斌等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一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丙岩人民陪审员 肖亚婵人民陪审员 周朝秋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