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朱川萍与顾林英、昆山市淀山湖镇兴复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川萍,顾林英,昆山市淀山湖镇兴复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2788号原告:朱川萍,女,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佩峰(系朱川萍之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住昆山市。被告:顾林英,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被告:昆山市淀山湖镇兴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兴复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朱川萍与被告顾林英、昆山市淀山湖镇兴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复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川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佩峰、被告顾林英、兴复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川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085.29元;2、被告顾林英、兴复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10时16分许,原告驾驶车辆在昆山市淀山湖镇盈湖路黄浦江路路口东侧路段,在经过路口过程中,在避让××××路的行人被告顾林英过程中发生侧翻,车辆车头与被告顾林英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林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兴复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路面管理方,被告顾林英作为农户晒谷方,共同占用了道路的一半路面,造成路面拥堵,未提供足够空间供车辆往返使用,且晒谷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原告行驶中操作必定受限,被告顾林英在道路上违法停站,有视频为证在马路上重复来回行走聊天,造成双方在交汇时原告避让不及。事故造成有多种因素造成,并不能一概而论而直接依据事故认定由原告方承担主责。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顾林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140370元无异议,对我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事发时,被告顾林英与其丈夫顾红星正从事晒谷作业;事发后,我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兴复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140370元无异议;我方系群众自治组织,并不具有道路的管理权限和职责,我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10时16分许,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昆山市淀山湖镇盈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盈湖路黄浦江路路口东侧路段处,在避让××××路机动车道的行人被告顾林英(被告顾林英此时正与其夫顾红星在道路上晒稻谷)时操作不当发生侧翻,其车辆车头与行人被告顾林英刮擦,造成原告及被告顾林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8日,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林英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药费23348.98元,住院共计11天。两被告均未垫付任何费用。2017年2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川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原告为本次鉴定之处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兴复村村民委员会系路面管理方,被告兴复村村民委员会予以否认。原告未对被告兴复村村民委员会系路面管理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140370元(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户口底册、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兴复村村民委员会系路面管理方,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兴复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其并非该道路管理方,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兴复村村民委员会系路面管理方,其主张被告兴复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且被告兴复村村民委员会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兴复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林英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顾林英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负60%的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370元,该损失金额经本院依法核实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顾林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148元(140370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川萍各项损失共计56148元。二、驳回原告朱川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川萍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山黄河路支行,户名:朱川萍,账号:60×××00-7978-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朱川萍负担183元,被告顾林英负担12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富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