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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大琼与成佩龙、陈怡学、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琼,成佩龙,陈怡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1374号原告:陈大琼,女,生于1971年3月24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3042。被告:成佩龙,男,生于1992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被告:陈怡学,男,生于1970年4月29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佩龙,男,生于1992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0818455。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211305756。原告陈大琼与被告成佩龙、陈怡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因不服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3600元的鉴定结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被告成佩龙(亦系被告陈怡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504.40元[其中:医疗费9214.4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护理费2880元(36天×80元/天)、误工费11880元(99天×120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续医费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080元(3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6670元,增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00元,检查费255元,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91679.4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9日10时12分,原告陈大琼驾驶川QC010**电动自行车向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一品二期时,因避让停在同向前方下乘客的成佩龙驾驶的川QV01**小型轿车时摔倒,造成陈大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成佩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3600元。被告成佩龙驾驶的川QV01**小型轿车属被告陈怡学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成佩龙、陈怡学共同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系我继父陈怡学所有,是我借来开的,陈怡学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被保险人不配合我司的查勘,是否是被保险车辆我司无法认定,也无法认定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2、川QV01**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3、我司垫付了重新鉴定费1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乙类费用1337.48元;5、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且误工天数过长;6、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7、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余费用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0时12分,陈大琼驾驶川QC010**电动自行车经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南山一品二期时,因避让停在同向前方下乘客的成佩龙驾驶的川QV01**小型轿车时摔倒,造成陈大琼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大琼负主要责任;成佩龙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经出院诊断:1、左肘关节脱位;2、左肱骨内上髁骨折。用去治疗费9214.04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2016年9月18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以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53号评定为:1、陈大琼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关节脱位,左肱骨内上髁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1%,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大琼行康复治疗及复查X线片之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要民币叁仟陆佰圆。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700元,续医费6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对该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7月11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以成联[2017]临鉴字281号作出以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大琼因外伤致左肘关节脱位,左肱骨内上髁骨折,伴左桡神经损害,遗留左肘关节活动部分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4000元(大写:叁仟至肆仟元整)。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第二次鉴定用去了住宿费300元,检查费255元及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保险代理合同,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达一年以上,其损失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另查明:成佩龙驾驶的川QV01**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陈怡学,陈怡学将车出借给成佩龙使用。该车在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成佩龙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了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成佩龙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陈怡学将车出借给成佩龙使用,且成佩龙系合法驾驶,因此,陈怡学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成佩龙驾驶的川QV01**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由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40%。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公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但原告从事保险销售代理业务,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客观上产生了误工损失,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金融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标准为每天230元,现原告主张每天误工费按1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达一年以上,其损失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乙类费用1337.4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现本院对原告陈大琼的经济损失作以下认定:医疗费9214.04元、检查费255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20元/天=720元、误工费99天×120元/天=11880元、护理费36天×80元/天=288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8335×0.1=56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第二次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含第二次去成都鉴定及泸州检查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92819.0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项目是14189.04元,残疾赔偿金费项目为78630元。原告的医疗费项目14189.04元,由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4189.04元,由人寿财险四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675.6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项目78630元。综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305.62元。品迭成佩龙垫付的2000元、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800元后,由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赔付原告86505.62元,支付成佩龙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大琼各项损失共计86505.6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成佩友所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大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8元,由原告陈大琼负担1168元,被告成佩龙负担770元。本判决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国平审 判 员  唐继玲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