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3534殷小波与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小波,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3534号原告:殷小波,男,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张飞,男,1981年11年1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殷小波与被告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苏1322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6日。自2017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原告于2017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本院于2017��7月10日对该案作出(2017)苏1322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至本案起诉时,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内容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3月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2017)苏1322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诉讼文书送达生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殷小波借款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啸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