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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图雅与乌审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乌审旗天然气综合经营服务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雅,乌审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乌审旗天然气综合经营服务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475号原告:图雅,公民身份号码×××,女,蒙古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那仁满都拉,爱德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被告:乌审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茂荣,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五马路。委托代理人:李利平,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审旗天然气综合经营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党永斌,主任。营业执照号:152XXXXXXXX3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原告图雅诉被告乌审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乌审旗天然气综合经营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图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乌审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无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75022.56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图雅于1996年根据乌审旗劳动人事局乌劳发(1996)37号文件分配到乌审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二级单位市政公司工作,后被分配到隶属于被告乌审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二级单位被告乌审旗天然气综合经营服务部工作。由于被告乌审旗天然气综合经营服务部的单位性质属事业单位,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具体供职单位虽有变动,但其国家固定制工人的身份未变。2007年4月,被告乌审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借企业改制之名,以被告乌审旗天然气综合经营服务部由全资国有企业改制为全资民营企业为由,说服原告在内的事业编固定制员工一次性买断工龄,被告乌审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隐瞒实情,置国企改制的法定程序和政策规范于不顾,置原告的事业编身份于不顾,利用原告不知改制内情、不懂国企改制政策规范和法定程序,以一次性给予一定数额经济补偿金为诱饵,让原告违心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其改制过程存在隐瞒实情、欺骗员工的情形,且违反国企改制的法定程序和政策规范,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图雅与乌审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乌审旗天然气综合经营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系国企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对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图雅与乌审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乌审旗天然气综合经营服务部之间的纠纷属于对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遗留的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图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 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