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4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高德贵与李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贵,李永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4民初380号原告:高德贵,男,195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李永华,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原告高德贵与被告李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贵、被告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本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2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1.5万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分(3%),每月利息为1.5万元,现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9日。本金50万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支付本金与利息,被告始终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永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借款经过属实,对借款金额50万元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德贵与被告李永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今借到高德贵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借款人:李永华,2015.4.9。(还款日期定于2015.10.9),月息3分,按月支付月息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共向被告转款5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每月按月息1.5万元实际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9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支付,由此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具借款,被告亦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如何认定?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根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为半年期限,借款月息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内自愿按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返还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逾期利息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未支付利息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诉求支付逾期利息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被告李永华应偿还原告高德贵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高德贵自2017年2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华偿还原告高德贵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德贵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李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继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段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阳家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