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魏志祥与谭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祥,谭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2919号原告:魏志祥,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曾敏,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浩,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江波,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原告魏志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谭江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祥的委托代理人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江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志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至3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25000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2日至8月21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5万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魏志祥诉至法院。被告谭江波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民间借贷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至3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年利率36%),被告逾期还款的,除继续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外,还应以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罚息(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25000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0元,该利息系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从2016年2月2日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共计6个月另20日的利息。现因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江波向原告魏志祥借款的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谭江波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等规定,因被告已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谭江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志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谭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志祥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谭江波承担(被告谭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青人民陪审员 彭祖旗人民陪审员 李凤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瑞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