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振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5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萍,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长宁区。辩护人周铭学,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轩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萍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孟佳,被告人王振萍及其辩护人周铭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振萍趁室内无人之际,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本市长宁区古北路天山五村XXX号甲XXX室,盗取了黑色双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后逃逸。同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振萍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振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鲍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格、情况说明、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振萍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茜浩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人民陪审员 孙 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