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强与李新貌、王焕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李新貌,王焕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795号原告:刘强,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春,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貌(又名李新茂),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被告:王焕珍,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原告刘强与被告李新貌(又名李新茂)、王焕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貌(又名李新茂)、王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77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料,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欠木料款52211元,2016年3月29日欠木料款5493元,累计欠原告木料款57704元。被告出具欠条两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新貌(又名李新茂)、王焕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新貌(又名李新茂)从2016年从原告处购买木料,2016年2月19日欠原告52211元,2016年3月29日欠原告5493元,至今没有偿还该两笔欠款共计57704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刘强提交的欠条两张[2016年2月19日由被告李新貌(又名李新茂)书写的欠款52211元的欠条一张和2016年3月29日由被告王焕珍书写的落款为被告李新貌(又名李新茂)欠款5493元的欠条一张)]、起诉状一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强向二被告追要欠款577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焕珍系被告李新貌(又名李新茂)的妻子,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己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刘强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77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新貌(又名李新茂)、王焕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强欠款57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计622元,由被告李新貌(又名李新茂)、王焕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云鹏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