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5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显政与李建忠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政,李建忠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民初642号原告:李显政,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被告:李建忠,男,1975年5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原告李显政诉被告李建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9年1月,原告经批准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柳字第0613099号。1996年被告在本村扬塌坐北向南修建5孔窑洞,其中只有3孔经过合法审批,其余2孔未经合法审批占用了西侧老路。原告承包的土地位于被告修建的南侧,1999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承包土地扬塌南侧擅自占用0.5亩耕地修建道路,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耕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修建,但原告却不予理睬。2006年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擅自将占用的0.5亩耕地铺成砖路,原告多次让被告停止侵害,但被告却不恢复原状甚至对原告及家人拳打脚踢。2016年乡政府、派出所出面调解,但被告根本不接受调解,再次拒绝。被告一直侵占原告的承包地至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耕种作物,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村扬塌、麦蛙、桃树塌、砖墓沟承包有土地;2、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乡政府、派出所口头调解过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被告不愿意进行经济补偿。被告李建忠辩称,1、被告的承包地在杨塌,原告的窑洞修建在门塌,距离有2里路。2、原告的窑洞修建在门塌,是5孔,有合法审批手续。3、村干部和原告单方协商让给原告补偿1200元,因修建窑洞时原、被告双方父亲已经调过土地了,故被告不同意再给原告补偿。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经审批修建有5孔窑洞,四邻均是集体用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对第一份证据,认为被告的窑洞在门塌,原告的承包地在门塌。对第二份证据,认为村干部口头调解过,但是在以前修窑洞的时候已经协商处理过,村委又让被告给原告1200元,所以不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均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为:1996年被告李建忠父亲李三大在本村门塌修建窑洞5孔,四邻均是集体用地,2000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目前由被告经管居住。原告李显政在本村扬塌、麦蛙、桃树塌、砖墓沟承包有土地,而在门塌没有承包地。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本村扬塌、麦蛙、桃树塌、砖墓沟承包有土地,而被告的窑洞在本村门塌,且四邻均是集体用地,故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修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显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显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建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