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家宇与蒋国惠、田太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宇,蒋国惠,田太花,石学文,刘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357号原告:刘家宇,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蒋国惠,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田太花,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石学文,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坤,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刘家宇与被告蒋国惠、田太花、石学文、刘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国惠、田太花、石学文、刘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国惠、田太花归还原告代偿款100000元(自2017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石学文、刘坤对上述被告债务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蒋国惠、田太花在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5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1日归还,年利率13.68%,逾期年利率20.52%。原告刘家宇与被告石学文、刘坤三人为被告蒋国惠、田太花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清偿,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7年3月3日代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000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蒋国惠未作答辩。被告田太花未作答辩。被告石学文未作答辩。被告刘坤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蒋国惠作为借款人,被告田太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刘家宇、被告刘坤、石学文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给蒋国惠,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68%,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贷款,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作出(2015)泗商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蒋国惠、田太花偿还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按照年利率13.68%计算,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52%计算)。原告刘家宇于2017年3月3日代替被告蒋国惠偿还10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告刘家宇作为保证人承担了100000元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蒋国惠、田太花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石学文、刘坤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原告与其他保证人就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故应平均分担。本院认为,被告蒋国惠、田太花应偿还原告刘家宇代为偿还的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学文、刘坤对被告蒋国惠、田太花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惠、田太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家宇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对于原告刘家宇向被告蒋国惠、田太花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石学文、刘坤分担三分之一,被告石学文、刘坤应分担的部分应立即给付原告刘家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蒋国惠、田太花、石学文、刘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房宇燕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人民陪审员 谷士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