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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宋某1与宋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宋某2,宋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522号原告:宋某1,女,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豪,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保全、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李运兴,男,194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原告宋某1之夫。被告:宋某2,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宋某3,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宋某1诉被告宋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豪、李运兴,被告宋某2及其代理人宋向阳、第三人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死者宋玉海遗产人民币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胞弟宋玉海在郑州一建筑工地施工期间,不慎从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死者宋玉海家属与宋玉海所属的建筑公司协商,公司赔付家属共计80万元。死者宋玉海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其胞姐宋某1、胞兄宋某2两人,宋玉海死前未留遗嘱。被告宋某2以要操办宋玉海丧事为由,委托第三人宋某3暂代领赔偿款50万元,原告委托其子李登峰暂代领30万元。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宋某2操办丧事实际花费2.6万元,宋玉海遗产总计剩余77.4万元,原、被告各应分的38.7万元。现在原告只分得30万元,仍应再分8.7万元,应由被告返还。被告宋某2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已对赔偿款分割完毕,被告已经妥善安排了死者宋玉海的后事,并对被告分得的50万元钱进行了合理分配。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宋某3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宋某2及与原告之子李登峰均不同意赔偿款由一方全部领取。后经第三人与宋玉军从中协商,并通过电话与原告宋某1沟通协商,最终原被告达成分割协议,原告之子代替原告领取30万元,第三人代替被告领取50万元,并由被告负责处理死者的后事。回来后,第三人就将全部款项交予被告,第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宋某1与被告宋某2之胞弟宋玉海,在其死亡后所获80万元的赔偿款,不应视为遗产,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取得,按家庭生活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进行分配,并不应按对半的方式平均分配。死者生前与被告宋某2生活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要高于原告宋某1。被告宋某2可多得赔偿款。况且,原告之子李登峰受原告委托,在协商赔偿事宜时,已经当场与被告宋某2达成了领款协议,并有其他人见证,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事隔一年,原告再次要求平均分配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宋某3没有参加本案诉讼的法定事由即非本人提出申请和本院通知参加诉讼,故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87.50元,由原告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书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荣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