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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袁德全与王政、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全,王政,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679号原告:袁德全,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政,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冯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涓,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袁德全与被告王政、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全、被告雅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政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98500元;2、判令被告雅泰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我经老乡介绍认识了被告王政的工地负责人苏占伏,经协商我与苏占伏就被告雅泰公司开发的××县#、36#、37#楼内外墙瓷砖、地板粘贴工程达成协议,达成协议的第三天苏占伏拿来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让我签字,我才知道工程是王政承包的。2016年5月1日,我组织20名工人开始施工。2016年6月16日、7月13日,在工地现场负责人苏占伏的监督下,工地技术员XX、质检员黄兴国分别给我出具工程临工单、结算单各一份,欠款共计299205元。以上工资款项由被告雅泰公司支付19万元,其中的10万元是被告雅泰公司未经我同意直接发放到工人的银行卡上,我还向苏占伏借支1万元,共计20万元。下剩工资99205元,因苏占伏说36#楼的外墙墙面有点脏,需要扣部分费用,所以我只主张98500元。从我干活至今都是苏占伏和我联系,没有见过被告王政,既然被告雅泰公司替王政给我的工人发工资,那么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2016年4月30日,其与被告王政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造价、内容、工期、质量标准、施工安全、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二、临工单一份,拟证实2016年6月16日,东城嘉园二期35#、36#、37#楼工地的技术员XX、质检员黄兴国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660元临时用工单的事实;证据三、结算单一份,拟证实2016年7月14日,东城嘉园二期35#、36#、37#楼工地的技术员XX、质检员黄兴国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88545元结算单的事实;证据四、工资发放证明即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6年12月9日,被告王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给被告雅泰公司作出工资已全部结清的完工承诺,但工人工资实际尚未结清,且该承诺书中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的事实。被告雅泰公司辩称,雅泰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银川第三建筑公司,被告王政挂靠银川第三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雅泰公司与王政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雅泰公司支付工资。从原告与被告王政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原告履行的内容是组织工人负责粘砖,其性质应当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王政之间如何协商雅泰公司并不知情,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仅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为30元/㎡,但最终完工的面积是多少并不确定,原告提交的临工单及结算单中均没有被告王政的签字,这说明原告与被告王政之间尚未对工资进行结算。雅泰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对工人工资的发放起监督作用,发放的工人工资也是在支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内的,监督发放工资的行为不必然导致责任的承担。请法庭驳回原告对雅泰公司的诉求。被告雅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被告雅泰进行了质证,被告雅泰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雅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政之间如何签订合同、如何结算,雅泰公司均不知情,且原告与被告王政之间没有合法的工资结算单,证据二、三上的签字无法证实系工地的技术员XX、质检员黄兴国所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所载事项雅泰公司不知情,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承诺书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亦无证据证实其未授权给苏占伏代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其与被告王政就东城嘉园35#、36#、37#商住楼外墙面砖、楼梯间墙面砖的工程量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王政按照完成工程量支付工人工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三中没有被告王政的签字,也没有署名中”东城嘉园二期35#36#37#楼项目部”的盖章,且原告无证据证实XX、黄兴国在本案在的身份,故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四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苏占伏代其签字,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政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东城嘉园35#、36#、37#商住楼外墙面砖、楼梯间墙面砖的粘贴工作,造价30元/米,最终结算按面砖粘贴施工完毕后实做面积结算,同时双方对工期、质量标准、施工安全、付款方式、双方权责等事项均作了约定。2016年6月15日,12月9日,被告雅泰公司作为工程的总发包方在工程款的范围内给原告的工人发放工资共计19万元;原告从东城嘉园工地负责人处领取工人工资1万元。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与被告王政之间都未形成有效的结算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雅泰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政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组织人工为被告王政在东城嘉园35#、36#、37#商住楼的外墙面砖、楼梯间墙面砖进行贴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自认工程发包方即被告雅泰公司已替被告王政支付工人工资19万元,且其已从工地负责人苏占伏处领取工人工资1万元,共计20万元,以其自认为准。《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每平米30元,最终结算按面砖粘贴施工完毕后实做面积结算”,但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对实做面积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主张欠付工资98500元的事实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雅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雅泰公司连带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德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由原告袁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彩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