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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汤明龙与褚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明龙,褚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661号原告:汤明龙,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开发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孝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理人:涂远钊,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容,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褚砚华,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汤明龙诉被告褚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明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5655元(按照年利率24%,暂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2.诉讼费与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孝感诚托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介绍,借款给被告褚砚华,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5‰,由被告按季度支付利息给原告,其中首期利息为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内付清,以后每期利息为第一次支付利息款的下季度当日;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账户转账了100000元,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才于2017年4月10日支付了第一期利息4500元。但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1月31日之前支付该笔利息,并且应当于4月份前支付第二笔利息,但是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自违约之日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六点五作为逾期利息,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同时合同对诉讼管辖地约定为孝感市孝南区。基于被告现在的重大违约行为,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褚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因被告缺席而无法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了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予以采信;证据三、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的交易明细、2016年12月31日��、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该借据上由孝感城区玉泉路梦珠大酒店在保证人处盖章。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15‰及孝感城区玉泉路梦珠大酒店为该借款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原告汤明龙与被告褚砚华在孝感市××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5‰,由被告按季度支付利息给原告,其中首期利息为签订合同一个月内付清,以后每期利息为第一次支付利息款的下季度当日;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六点五作为逾期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和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如原告违约,被告也可以要求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和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原、被告同时签订《借款借据》,并由孝感城区玉泉路梦珠大酒店盖章担保。嗣后,被告对合同约定利息未按期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对于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未予支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褚砚华欠原告汤明龙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的明细清单为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利率、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在法律准许范围内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其已涵盖于其他费用中而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请求,因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完结,而不予支持。孝感城区玉泉路梦珠大酒店在此次借款中为被告褚砚华担保,原告仅起诉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砚华偿还原告汤明龙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计算方法: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褚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润清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余厚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汤明龙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据三、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的交易明细、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该借据上孝感城区玉泉路梦珠大酒店在保证人处盖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