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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世成、贤国旺等与袁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成,贤国旺,徐艳丽,顾自忠,安国铭,张玉红,袁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562号原告:王世成,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监利县。原告:贤国旺,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监利县。原告:徐艳丽,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监利县。原告:顾自忠,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监利县。原告:安国铭,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工,住监利县。原告:张玉红,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工,住监利县。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林,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石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号。诉讼代表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世成、贤国旺、徐艳丽、顾自忠、安国铭、张玉红与被告袁林、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成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袁林、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成、贤国旺、徐艳丽、顾自忠、安国铭、张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林赔偿他们各项经济损失149144.4元。由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他们的精神抚慰金;2、由被告袁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贤国旺驾驶的小轿车沿监利县人民大垸管理区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事发路段,与原告王世成驾驶的货车会车时,遇被告袁林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造成原告王世成、贤国旺、徐艳丽、顾自忠、安国铭、张玉红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袁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世成、贤国旺、徐艳丽、顾自忠、安国铭、张玉红即被送往监利大垸医院住院治疗。经多次协商,双方对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因被告袁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袁林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口头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上述经济损失;3、事故发生后,他已为六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时直接返还给他。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原告计算的损失中,部分计算有误、部分计算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营养费:除原告安国铭有医嘱需加强营养外,其他五原告均没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只应支持原告安国铭的营养费诉讼请求。2、关于护理费:六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3、关于陶瓷瓦及转运损失:经本院核查,其损失与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损失清单相同,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4、关于原告贤国旺驾驶的牌号为鄂D-×××××大众牌小型轿车损失:经本院核查,定损单、维修清单及维修收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5、关于原告王世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货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依据计算其相应损失,对该车其他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施救费:因该证据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7、关于交通费:因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考虑到其受伤后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安国铭交通费为300元,其他五原告每人100元交通费)。8、关于误工损失:因六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交其身份性质证明,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损失依据,故应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相应的误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10时40许,原告贤国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D-×××××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上载有原告顾自忠、安国铭、张玉红、徐艳丽)沿监利县人民大垸管理区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事故路口处与对向原告王世林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货车会车时,遇左侧道路被告袁林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同时驶入该路口路段,遂导致三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世成、贤国旺、徐艳丽、顾自忠、安国铭、张玉红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9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字(2016)第3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袁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世成、贤国旺、徐艳丽、顾自忠、安国铭、张玉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世成、贤国旺、徐艳丽、顾自忠、安国铭、张玉红被送往监利大垸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王世成支付医疗费124.50元;原告贤国旺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421.80元;原告徐艳丽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371.30元;原告顾自忠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094.80元;原告安国铭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7218.30元;原告张玉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199.70元;六原告合计支付医疗费24430.40元。另查明:被告袁林为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林共为六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林驾驶本案的肇事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六原告的生命健康及财产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袁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王世成等六原告要求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他们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安国铭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安国铭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要求扣除六原告10%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些项目计算有误、有些项目标准计算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六原告的人身及财产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庭审质证、认证及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4430.40元(王世成为124.50元,贤国旺为1421.80元,徐艳丽为1371.30元,顾自忠为2094.80元,安国铭为17218.30元,张玉红为2199.70元);2、误工费1812.87元(均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分别为:贤国旺为244.04元,徐艳丽为244.04元,顾自忠为244.04元,安国铭为836.71元,张玉红为244.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贤国旺为350元,徐艳丽为350元,顾自忠为350元,安国铭为1200元,张玉红为350元);4、营养费720元(即安国铭的营养费为30元/天×24天);5、护理费4655.35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2677元/年÷365天/年×52天);6、交通费为4400元(拖车费3600元+人员往来交通费800元);6、财产损失35567.70元(王世成损财产失为14848.20元+贤国旺财产损失为20719.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4186.32元。审理过程中,被告袁林要求被告财保石首支公司直接返还他为六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0元,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世成、贤国旺、徐艳丽、顾自忠、安国铭、张玉红各项济损失共计44186.3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袁林为六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世成、贤国旺、徐艳丽、顾自忠、安国铭、张玉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王世成、贤国旺、徐艳丽、顾自忠、安国铭、张玉红共同负担1000元,由被告袁林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新平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易理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