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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岑登荣与郑启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登荣,郑启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714号原告:岑登荣,男,1951年1月2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郑启祥,男,1950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农民,文盲,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岑登荣诉被告郑启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0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登荣、被告郑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登荣诉称: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损坏的恢复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车马费、住宿费2000元,共计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08年11月,原告将位于龙里县古交镇观音村双窝坑0.75亩的承包责任地口头同意免费让被告耕种,但是不许损坏,也不能做任何变动。被告一一许诺。在2016年7月中旬,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租来挖机将该地严重损害,原告知道后质问被告才知道被告擅作主张想把原告的地改建成养鸡场。原告不同意,找来村里的干部才制止被告的强行。可是该地却遭到被告的严重损坏。连田坎也挖烂,根本无法再耕种,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但被告不理,经村组调解,被告拒不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启祥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1、原告所述的土地为荒地,三十多年前郑启祥开垦后耕种至今,村委及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假设原告承包该荒地,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三十多年前开荒属于正常现象,郑启祥并未承包岑登荣耕种土地,三十多年来原告岑登荣及村委均未对郑启祥的耕种提出异议。被告郑启祥为了更有效地利用开垦的土地,2016年对开垦的土地进行了平整,中途原告予以干涉,根据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承包的土地是耕地,并未承包本案所述的荒地,郑启祥并未侵害原告的权利;3、我国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所述土地属于耕地,应当照耕地性质进行发包、承包,村委并未要求郑启祥交回土地另行发包,又允许郑启祥实际耕种、使用、管理至今,属于事实发包给被告郑启祥,与原告无关。假设原告第一轮承包时承包范围包括该地块,但原地块属于荒地,现在属于耕地,第二轮承包时,应当按照耕地进行发包、承包。原告承包的是荒地,答辩人使用的耕地,原告无权主张任何权利。国家对开垦荒地向来支持,郑启祥在三十多年前为了解决吃饭困难,不向国家要粮,主动努力脱离贫困,国家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坐享其城、不劳而获的行为、观念应���予以制止,甚至制裁。对原告诉请将土地恢复为荒地的主张更应当予以制止;4、原告所述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原告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集体所有,本案所述土地属于村集体,原告未经村委同意即起诉不符合规定;5、原告所述5000元土地恢复费无凭据,被告郑启祥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存在误工费、车马费、住宿费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岑登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证、调解情况说明、土地被破坏的情况图片,拟证明被告开挖的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开挖后原告多次阻止,并请村委处理,没有处理好,被告仍继续开挖,开挖的情况等。2、申请证人岑某1、岑某2、王某1、王某2、岑某3出庭作证,证明争议地块的基本状况。被告郑启祥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土地承包证、调解情况说明、田地被破坏的情况图片,被告质证承认开挖土地、确实经过村委会调解,本院予以采信;对五位证人的证言,因为能够证明争议争议田的基本情况,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岑登荣与被告郑启祥系同村不同组的村民,原告属于冯家山组,被告属于新街组。双方争议地名称双窝坑,位置属于冯家山组,此地没有新街组的土地,也不存在两个小组土地插花的情况,周边有林场山林。第一、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在双窝坑承包有责任田四块,责任田四至为东至林场山、南林场山、西至周清明田、北��罗熙连田。罗熙连田坎下有一水塘坝子(原碾房遗址)荒地,被告人在水塘坝子坎下开荒一块秧田。2016年7月中旬,被告用挖土机在双窝坑挖地平场,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诉至本院。经现场勘验,双窝坑四周为林场山林,中间是冯家山组承包责任地,原告岑登荣承包责任地四至与承包证基本吻合,东至林场山、南至林场山、西至周清明田、北和西北至罗熙连田、水塘坝子坎上及路。被告用挖土机在双窝坑挖平场的争议地位于水塘坝子坎上、罗熙连田西北上坎及原告责任地中间。现通往罗熙连田和水塘坝子的路和水塘坝子坎上的斜坡坎已被被告用挖土机挖断和挖土覆盖,两头老路尚在,原告第三块田坎下靠罗熙连田和水塘坝子的地块北面半块已被告用挖土机挖降低一米左右,未挖部分尚有熟土、田坎、进水���。被告在水塘坝子坎下开荒的秧田距离争议地约四十米左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证、证人证言及经现场勘验情况,被告用挖土机在双窝坑挖平场的争议地应属原告的责任地范围。被告用挖土机平场将该地块挖降低一米多,使原告责任田的田坎和土质遭到严重破坏,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法律责任。但该责任田的田坎和土质遭到严重破坏,开挖地与原田块高低落差一米多,基本无法恢复原状,要恢复原状难度大、成本高,且严重影响耕种效果,现在由原告根据实际耕种需要情况自行进行恢复,因地制宜较为妥当,故原告要求自行恢复由被告给付恢复费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土地恢复费5000元,未提供具体证据予以佐证,���难以找到具体的恢复费用标准,故酌情支持土地恢复费2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000元、车马费、住宿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岑登荣恢复土地原状费用2000元;二、驳回原告岑登荣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启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登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友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