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赵卉与段胜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卉,段胜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116号原告赵卉,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省巴马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段胜尤,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原告赵卉与被告段胜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胜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99.5元,误工费236.075元,交通费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965.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l5时许,被告段胜尤进入位于郴州市××湖区龙泉路加油站对面的“再出发”养发馆,毫无理由用携带的手包殴打在店内工作的原告。原告的同事蔡慧对被告进行劝阻时,被告对其拳打脚踢,并再次追打赵卉,致使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经医生检查、治疗现已无大碍,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699.5元、交通费30元,误工两天。根据湖南省2016-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误工损失236.075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留下心理阴影,理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被告段胜尤未作答辩。原告赵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卉系位于郴州市××湖区龙泉路加油站对面“再出发”养发馆的护理师,被告段胜尤偶尔到店,与赵卉见过几次。2017年3月18日l5时许,段胜尤来到该店,无端用携带的手包击打赵卉,并不听他人劝阻,再次追打赵卉,致使赵卉受伤。随后,段胜尤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赵卉前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药费699.5元、交通费3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段胜尤无端将原告赵卉打伤,侵犯了赵卉的身体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卉被打伤后前往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699.5元、交通费30元,合计729.5元,应当由段胜尤负责赔偿。赵卉主张的误工费236.075元,因其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赵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胜尤赔偿原告赵卉医药费699.5元、交通费30元,合计729.5元,此款限被告段胜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段胜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段胜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谢云秋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孩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