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7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伏术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方文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术肆,方文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7004号原告:伏术肆,男,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孙灯凤(系原告妻子),住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侍坝村付庄队*****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文祺,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伏术肆与被告方文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术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方文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术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9,427.80元(含住院伙食费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20元计算12天)、营养费5,400元(每天40元计算135天)、误工费33,600元(每月4,800元计算7个月)、护理费9,855元(每天73元计算135天)、残疾赔偿金392,305.60元(57,962元/年×20年×0.34)、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7,7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方文祺驾驶牌号为沪G1XX**的小型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金科路、郭守敬路南约1米处,遇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方文祺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方文祺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诉请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被告方文祺垫付了4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法庭依法核定,期限只认可18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只认可120日。残疾赔偿金对年限无异议,伤残等级庭后阅片后书面答辩,只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后阅片后发表意见。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如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可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按责承担,如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方文祺驾驶牌号为沪G1XX**的小型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金科路、郭守敬路南约1米处,遇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方文祺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鉴定人伏术肆于2016年10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伏术肆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颅脑外后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出现亚急性左额顶硬膜下血肿;右侧2-10肋骨(其中3、4、5、6、7、8肋均2处断裂,>6处畸形愈合),左侧第1、3、4、5、6、7肋骨骨折(双侧累计15根);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12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方文祺已垫付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门急诊收费票据、验伤单、劳务合同、误工证明、银行对账单、纳税清单、护理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经阅片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为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52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29,375.80元。2、营养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的诉请过高,本院酌定每天60元,计算120日,合计7,200元。4、误工费,原告在上海嘉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收入为4,979.28元,原告按照每月4,800元主张,本院自可准许。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每月4,800元计算6个月,合计28,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伤残等级及年限达成一致,本院自可准许。原告系农村户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一年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对原告城镇标准的主张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按照每年25,520元计算,合计173,5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200元,原告诉请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于法有据,本院自可准许。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本院自可准许,根据责任本院确认鉴定费4,650元。10、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方文祺承担。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129,3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400元,共计135,015.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125,015.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即75,009.4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3,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误工费28,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9,9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109,9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即65,961.6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700元。鉴定费4,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方文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伏术肆267,321.08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付60,0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伏术肆207,321.08元;二、被告方文祺应赔偿原告伏术肆4,000元,因被告方文祺已垫付45,000元,故原告伏术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方文祺4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7元,减半收取计3,263.50元,由被告方文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元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