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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13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3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被执行人: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徽州大道与东流路交叉口吉瑞泰盛广场2号综合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79981480-5。本院在执行扬州新东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6351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98219.36元,合计3233365.93元;诉讼费32545元,承担案件执行费34733元,合计3300643.93元及逾期付款利��(以人民币2635146.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发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现被执行人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 正 海审判员 ���锟审判员 牛 春 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宏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