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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行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秦贞兵,谢培伟,谭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9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康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金甫,男,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娟,女,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梁成刚,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相,区长。原审第三人:秦贞兵,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审第三人:谢培伟,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审第三人:谭安民,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工伤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9日,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茂名市站前六路粤华小区内的茂名富丽?天誉小区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谢培伟施工,双方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第三人谢培伟对该分包工程的日常工作委托案外人杨茂华负责;第三人谢培伟必须按月及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并编制工资表,由工人及班组长实名签字后送甲方备案等。第三人谢培伟分包以上小区模板工程劳务后,于2016年4月左右将该小区其中的D栋两栋楼房(D1、D2)的模板安装工程包给第三人谭安民负责。其后,第三人谭安民组织包括第三人秦贞兵在内的多名工人到以上小区进行该两栋楼房的模板安装工作。2016年7月11日,第三人谢培伟与第三人谭安民就以上D栋(D1、D2)的模板工程量、单价和总价问题签署了《茂名富丽?天誉小区工程D栋模板工程量结算单》,双方同意按该结算单的约定对D栋的模板工程进行相应结算。2016年5月25日晚上7点30分左右,第三人秦贞兵和工友向仕国、秦贞福、梅兴号三人到上述D1栋第三层建筑工地上加班安装模板。当晚8点10分左右,第三人秦贞兵在安装模板时不慎踩翻了一根顶木而跌落,其左腹部撞到顶架的顶托上致受伤。第三人秦贞兵受伤后在该工地休息约40分钟后步行回其在涉案工地外的宿舍休息,当晚10点左右其因受伤部位疼痛难忍被第三人谭安民送至茂名石化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胃破裂并予以手术。第三人谭安民于当晚即致电该模板工程班组负责人杨茂华告知其第三人秦贞兵受伤的情况,杨茂华也于当晚至事发第二天凌晨期间分别电话告知了第三人谢培伟和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地项目总工林盛杰关于第三人秦贞兵受伤的情况。2016年6月27日,第三人秦贞兵以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见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了第三人秦贞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期限内向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相关证据(见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第一组证据),但没有提供其证人周启芬、周卫军、林盛杰三人所作证言中提及的涉案小区工地事发时段的工地现场录像和小区工地大门出入口录像方面的证据。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秦贞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其对第三人谢培伟、谭安民所作的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茂南人社工认字[2016]5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秦贞兵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10日,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茂南府行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茂南人社工认字[2016]50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和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1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珍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的内容,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职权,以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缺乏依据。关于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分别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第三人秦贞兵以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第三人秦贞兵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工地饭卡,工资表,诊断证明书,第三人秦贞兵受伤部位照片,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对第三人秦贞兵、事发工地木工带班杨茂华、在事发工地现场作业的第三人谭安民和事发时与第三人秦贞兵一起安装模板的工人向仕国等所作的调查笔录、事发时与第三人秦贞兵一起装模板的工人梅兴号、秦贞福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以及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茂名富丽?天誉小区工程D栋模板工程量结算单》、《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谢培伟、谭安民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了第三人秦贞兵是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茂名富丽.天誉小区建筑项目中模板工程劳务分包人谢培伟下属谭安民组的模板工,以及第三人秦贞兵于2016年5月25日晚上在该小区涉案工地加班安装模板时不慎因工受伤的事实。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秦贞兵非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周启芬、周卫军、林盛杰三人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对比第三人秦贞兵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该三名证人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该三名证人是否具有证明资格。另外,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该三名证人在证言中提及的涉案小区工地事发时段的工地现场录像和小区工地大门出入口录像予以佐证其主张,而第三人秦贞兵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是在涉案工地因工受伤的事实。据此,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第三人秦贞兵非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依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三人秦贞兵在涉案建筑工地加班安装模板时跌落受伤,符合该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又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涉案小区项目工程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谢培伟施工,第三人谢培伟又将其分包的模板工程其中D栋两栋楼房的模板安装工作包给第三人谭安民负责,第三人谭安民组织从事模板安装工作的其中工人第三人秦贞兵在进行模板安装时因工受伤,依据上述规定,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秦贞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对第三人秦贞兵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对第三人秦贞兵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依据。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法定程序,经调查取证,结合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秦贞兵于2016年5月2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经依法审查,认定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对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依法有据。综上所述,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茂南人社工认字[2016]50号《工伤认定决定》和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茂南府行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明显错误。从《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可知,工伤认定申请方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如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就无从谈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只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才有权审查劳动关系争议。人社部发〔201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对于工伤认定中,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向有权审查劳动关系争议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后再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中,在工伤认定程序,既有原审第三人秦贞兵自认原审第三人谭安民组织其到富丽天誉小区进行模板施工,又有上诉人在《关于秦贞兵“工伤”事件始末的情况汇报》表明原审第三人秦贞兵工资系原审第三人谭安民、谢培伟借支。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提出劳动关系的异议。正是因为上诉人认为与原审第三人秦贞兵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既没有盖章,也没有签署任何意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对劳动关系有异议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向上诉人释明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反而径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明显违法法定程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明显错误。1、原审第三人秦贞兵是由原审第三人谭安民雇佣,原审第三人秦贞兵与原审第三人谭安民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工伤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由雇佣原审第三人秦贞兵的原审第三人谭安民、谢培伟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没有事实依据。(一)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是用人单位的证据只有工地饭卡、原审第三人秦贞兵的调查笔录、原审第三人谭安民的调查笔录。工地饭卡只能证明原审第三人秦征兵在富丽天誉小区工地用餐,当下,A单位人员到B单位人员用餐已经司空见惯。而原审第三人秦贞兵、谭安民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出的对其有利的证言不能予以采信。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是用人单位,明显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在工地受伤的证据只有原审第三人秦贞兵、原审第三人谭安民、工地工人向仕国、工地工人梅兴号、工地工人秦贞福的证人证言。秦贞福与原审第三人秦贞兵有亲属关系,其作出的证人证言不能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保安班长周启芬、专职安全员周卫军、项目总工林盛杰都能证实,小区晚上一切人员只能从富丽天誉小区南门进出,而原审第三人秦贞兵受伤的2016年5月25日晚上,秦贞兵既没有进入过工地,也没有发现秦贞兵或受伤人员从南门走出过。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秦贞兵是在工地受伤,明显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茂南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明显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法律的公正性,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撤销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茂南府行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茂南人社工认字[2016]50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上诉材料,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可上诉人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秦贞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符合法定职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涉案小区项目工程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谢培伟施工,谢培伟将其分包的模板工程中D栋两座楼房的模板安装工作包给谭安民负责,谭安民组织从事模板安装工作的工人秦贞兵在事发当晚进行模板安装作业。原审法院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第三人秦贞兵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对原审第三人秦贞兵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事实,既然上诉人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秦贞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那么被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之规定,在认可上诉人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秦贞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符合法定职权,本院亦予支持。上诉人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秦贞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第三人秦贞兵受伤之事实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经查,作为茂名富丽.天誉小区建筑项目中模板工的原审第三人秦贞兵,是于2016年5月25日晚上8时10分左右在该小区涉案工地加班安装模板时不慎踩翻顶木而跌倒,致左腹部撞到顶架的顶托受伤的。该事实有工地饭卡、工资表、诊断证明书、第三人秦贞兵受伤部位照片、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的调查笔录、梅兴号和秦贞福的书面证言、《茂名富丽?天誉小区工程D栋模板工程量结算单》、《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被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谢培伟、谭安民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秦贞兵受伤之情形为工伤,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少伟代理审判员  柯国梁代理审判员  封桢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君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