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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审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温如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温如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1062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825P。法定代表人:XXX,局长。委托代理人:XX,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祁浩洋,该局民众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温如光,男,194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民)环违改字[2016]03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中(民)环违改字[2016]03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认定温如光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建设项目需配套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已投入生产使用。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责令温如光立即停止生产,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待相配套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18日向温如光送达了中(民)环违改���[2016]03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温如光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温如光履行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的内容。本院认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民)环违改字[2016]03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民)环违改字[2016]03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本裁定为终审��定。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