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5执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长保与被执行人吴祺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长保,吴祺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5执238号申请执行人何长保,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吴祺壮,男,汉族,住所地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何长保与被执行人吴祺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吴祺壮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何长保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赔偿本金58934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祺壮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现查明,被执行人吴祺壮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屋、土地登记,本院到其住所地进行调查,也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潘任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财产调查结果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吴祺壮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何长保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吴祺壮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何长保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炳铭审判员 潘 锦审判员 龙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凤绍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