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建峰与被上诉人王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建峰,王评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建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武,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评,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燕,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薛建峰因与被上诉人王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建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武、被上诉人王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建峰上诉请求:1、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设备租赁费18000元、设备看管费19500元、设备拉运费19000元、设备装卸费5000元、土地附着物赔偿款200元,合计6170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2年9月口头约定,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25型沥青拌合楼一台,租期一个月,租金3万元。后因工程需要,又租赁上诉人40型沥青拌合楼一台,租金1万元,其余约定按照上诉人与鱼军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执行。不久上诉人有病住院期间,被上诉人直接到鱼军工地拉走了设备,上诉人在医院用电话告诉鱼军,让鱼军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书面租赁协议,鱼军答应了上诉人的要求,但却不知何因鱼军没有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也没有让被上诉人打有收到设备的收据。一审法院认为证人王国旗,胡建增二人是上诉人雇佣的,与上诉人存在一定经济利害关系,故对二人证言不予确认错误。此二人先为上诉人的雇员,后为被上诉人的雇员。与双方存在一定经济利害关系而非仅与上诉人一方,二证人参与了施工过程,完全能够证明口头合同得到了落实,出庭证人王继潮,张民安,王国旗,胡建增,黄降恩及未出庭的房汉平、李芝芳、赵百虎等大量的证人完全能够证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仅存在设备租赁合同,而且能够证明租金与租赁期限、租赁物的运送人以及违约责任等租赁事项。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曾申请法庭进一步调查核实,上诉人作为一般公民且有病住院设备被被上诉人拉走的事实非常清楚,被上诉人将设备使用后不按时归还,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十分明显,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中存在的问题,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为盼。王评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诉状中的合同不存在,租赁费已经付清,双方的租赁行为已经结束,不存在上诉人所说拖欠租赁费的情况。设备看管、拉运等费用没有合同的约定。产生此几项费用是上诉人单方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无论本案诉的事实存在与否,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证人有利害关系,一审没有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薛建峰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8000元、设备看管费19500元、设备拉运费19000元、装卸费5000元、代付土地附着物赔偿款200元,合计61700元,并由被告承担直接损失违约金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评租赁原告薛建峰拌合楼机械设备,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其约定的租赁具体事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工程完工后的2017年2月16日,在澄城县人和酒店原、被告经他人进行调解无果后。原告遂以被告违反约定为由,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18000元,设备看护费19500元,设备拉运费19000元,装卸费5000元,代付土地附着物赔偿款200元,合计61700元,并承担直接损失违约金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18000元,设备看护费19500元,设备拉运费19000元,装卸费5000元,代付土地附着物赔偿款200元及承担直接损失违约金3万元的请求,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案中除能确定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外,对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物的运送责任人以及违约责任等租赁事项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无法查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证据不充分,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建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薛建峰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韩城市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费票据、民事起诉状、机械租赁协议书、撤诉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设备租赁是按照上诉人与鱼军的租赁协议执行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租赁25型、40型沥青拌合楼机械设备属实,但双方是口头约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的租金及租赁期限。因双方对具体的付款情况陈述不一致,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支付22000元。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下剩租赁费18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租赁物的停放产生的看护费、拉运费、装卸费、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款项共计437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上诉人薛建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徐新卫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瑞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