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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执监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长喜与王怀玉、王德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长喜,王怀玉,王德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执监44号申请执行人:吴长喜,男,194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辉南县朝阳镇。被执行人:王怀玉,男,195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被执行人:王德君,男,194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辉南县朝阳镇。申请执行人吴长喜与被执行人王怀玉、王德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通中执字第14号,执行依据为(2001)辉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通中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1)辉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执结结案;2017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6)吉05执异2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3)通中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对(2001)辉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继续执行;2017年8月25日,本院恢复对(2001)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即(2017)吉05执恢16号。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已超过六个月未予执行完毕,为加大案件的执行力度,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吴长喜与被执行人王怀玉、王德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凤审 判 员  王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嵇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