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11958蒋定与吕文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定,吕文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1958号原告:蒋定,女,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新,男,1952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被告:吕文娟,女,199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蒋定与被告吕文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新、被告吕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购房尾款利息659元(10000×0.01%/天×659天,自2015年9月8日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2、被告支付购房尾款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经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箐英汇店中介后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为由至今未付清购房款。原告曾于2015年6月3日向昆山市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认定被告在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完水电更名后支付余款1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去办理水电更名手续,也不支付余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造成了伤害和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吕文娟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3月底拿到房屋钥匙并立即支付中介方购房尾款6500元,并委托中介方将此款项转交原告。另房屋交付前的水电费欠款合计500元本是原告的义务,由答辩人代为缴纳。因房屋存在漏水情况,答辩人与原告协商待房屋漏水问题修好再支付剩余款项,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尾款的情况,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定(甲方)与被告吕文娟(乙方)于2014年11月29日在昆山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昆山住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大同新村XX号楼XXX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为643000元;双方于办妥以被告为该房屋权利人的产证、土地证及抵押设定银行放款之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的交付标志为甲方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乙方,并对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进行结算,并于乙方至物业管理处办妥维修基金的更名手续,并对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的户名进行更名;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10000元,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440000元,办理产权过户之日支付18300元,办理交房之日支付1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购房款633000元,双方亦完成房屋产权过户登记。2015年3月31日,被告将购房尾款6500元支付至居间方,被告亦从居间方处领取房屋钥匙和产权证件,开始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应负担的房屋交接前的水电费用为50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此外无其他未结费用。上述事实,由《昆山住商房屋买卖合同》、(2015)昆民初字第0224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昆山住商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过户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尾款的义务。合同约定购房尾款10000元,支付时间为办理交房当日,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标准不仅是房屋钥匙的交付,还应包括对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进行结算及更名。但被告早在2015年既已领取房屋钥匙、产权证件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对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过户更名可由被告凭据房屋权属证书单方进行,并不必然要求原告到场配合,现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原告应该负担的水电费500元,故双方已经完成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应该将剩余购房款9500元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购房尾款的支付方式系被告支付原告,而非通过居间方提存或转付,故被告将购房尾款6500元支付居间方为不适当履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可另行向居间方要求返还该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8日起算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的购房尾款的利息损失659元,并明确表示不再主张2017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定剩余购房款9500元及利息损失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吕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丹丹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