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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钟孝丁与武宁县先牡副食店、田先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孝丁,武宁县先牡副食店,田先牡,江建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359号原告钟孝丁,女,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现住武宁县。被告武宁县先牡副食店,住所地武宁县樟岭小区**栋*单元***室。被告田先牡,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江建福,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钟孝丁与被告武宁县先牡副食店、田先牡、江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茹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孝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宁县先牡副食店、田先牡、江建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田先牡和江建福为了扩大家庭经营武宁县先牡副食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一年还清,被告田先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签署田先牡和江建福的姓名,到期后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宁县先牡副食店、田先牡、江建福均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钟孝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武宁县先牡副食店、田先牡于2015年7月29日在我处借款60000元整,利息在内,并约定借期一年。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田先牡、江建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建福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田先牡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钟孝丁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孝丁人民币陆万元整(利息在内)(壹年还清)”。并签署了被告田先牡、江建福的姓名及加盖了被告武宁县先牡副食店的公章。另查明,被告田先牡与被告江建福于199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后由于被告田先牡、江建福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钟孝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钟孝丁与被告田先牡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的利息为10000元,折合年利率为2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原告钟孝丁主张归还本金和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内的金额60000元,实为本金50000元,另10000元为借期内的利息。原、被告对逾期利息虽未约定,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先牡与被告江建福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及其存在夫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田先牡、江建福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虽然借条上盖有被告武宁县先牡副食店的公章,但原告钟孝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武宁县先牡副食店的性质,本院只能认定该店系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个体商店,故该店的债务亦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田先牡、江建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先牡、江建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钟孝丁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1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9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孝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田先牡、江建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茹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端 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