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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赵斌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42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斌,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200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3月因销赃行为被处治安拘留十五天;1998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戒毒三个月,后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十天;1999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处治安拘留十五天;2002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戒毒三个月;2012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日止,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沪0115刑初196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2016)沪0115刑初307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斌犯寻衅滋事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个月零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赵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斌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斌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刑初19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